渝高法〔2015〕270号 为了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公民代理民事诉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公民代理民事诉讼问题作出如下解答: 1.公民代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近亲属”范围如何界定? 当事人的近亲属是指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其中“近姻亲”是指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2.以当事人近亲属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如何证明与当事人存在近亲属关系? 当事人一般应当提交户口簿、结婚证、收养证明、出生证明、人事档案、生效裁判文书等效力较高的证明材料。当事人提交前述证明材料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提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等足以证实双方存在近亲属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告知提交虚假亲属关系证明材料的后果,并要求当事人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或者出具亲属关系真实性的书面保证。 3.公民代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工作人员的范围如何界定? 当事人工作人员是指与当事人存在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 与当事人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法律顾问、与当事人签订仅以特定诉讼活动为工作内容的劳动合同的人员等,不能作为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法人的工作人员可以被委托为其分支机构的诉讼代理人;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也可以被委托为其上级法人的诉讼代理人。 4.以当事人工作人员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如何证明与当事人存在合法劳动人事关系? 当事人应当提交所委托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劳动合同、上岗证或工作证、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明材料,足以证实被委托人与其存在合法、真实、持续的劳动人事关系。 5.当事人所在社区或单位推荐的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当事人所在社区是指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代理人应当是本社区的居民或者本社区工作人员。 当事人所在单位是指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组织,既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也包括其他组织。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代理人应当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 人民法院查明或者对方当事人证明被推荐人与当事人存在有偿法律服务关系的,则不允许其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将此情况通报给推荐人。 6.当事人所在社区或单位为其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如何证明当事人属于该社区或单位? 证明当事人属于该社区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户口簿、经常居住地证明等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属于该单位的,参照本解答第4条的规定办理,对于法律服务公司、法律咨询公司等出具的证明或者推荐书应当严格审查。 7.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7条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于登记的非营利性组织; (2)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领域; (3)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4)被推荐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社会团体可以为特定的当事人推荐诉讼代理人,但不能以团体的名义代理诉讼。 8.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推荐书应当具备哪些内容? 有关社区、单位和社会团体出具的推荐书应当载明所涉案件、当事人与推荐人的关系、被推荐人与当事人及推荐人的关系、推荐理由等内容。并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有关社区、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印章。 9.哪些情形下以公民身份担任民事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受委托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其以公民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2)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3)系本院现职审判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4)系本院离任审判人员或其他在编工作人员,但当事人近亲属的除外;(5)系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但当事人近亲属的除外;(6)拒绝或不如实填报证明材料的;(7)收取报酬的,但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的专利纠纷代理人除外;(8)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解答不应担任诉讼代理人的。 10.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以公民身份代理民事诉讼的材料如何进行审查、处理?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公民代理授权委托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解答相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以口头(记入笔录)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按照相关规定另行委托符合条件的诉讼代理人。拒不更换代理人的,则不允许该代理人参加诉讼,开庭时仍由该代理人单独到庭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经审查并准许以公民身份代理后,该公民在二审、再审、执行等后续程序中继续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审查,但出现本解答第9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11.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民代理人已经从事的诉讼行为的效力如何确定? 在委托系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不能仅以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否定已经发生的诉讼行为效力。但人民法院应当取消该公民代理人继续参加诉讼活动的资格,同时按照本解答第10条的规定处理。 12.对方当事人对委托代理人的资格有异议的,应当何时提出? 对方当事人对委托代理人的资格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庭调查前提出。 13.行政诉讼、执行程序中的公民代理能否参照上述解答意见? 行政诉讼、执行程序中的公民代理行为,可以参照本解答意见执行。 14.在上述解答意见公布实施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公民代理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是否执行? 在本解答公布实施之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公民代理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渝高法〔2013〕101号)同时废止,不再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