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案件的通知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6-21 21:43:45   阅读:

渝高法〔2011159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的公布实施,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认真抓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案件的审理、非诉行政执行和先予执行等工作,充分发挥审判工作的职能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审判工作实际,现就贯彻《征收条例》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要及时受理、审理(审查)和执行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案件。被征收人不服征收主体所作的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的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审理。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的案件,由民事审判庭审理。

二、本市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相关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主体资格。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作出补偿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由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四、人民法院对征收主体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将征收补偿方案作为主要事实进行审查。人民法院不受理起诉人对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并由征收主体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或征收补偿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时,可通知房屋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五、人民法院对征收补偿决定非诉行政执行申请审查后,拟作出准予执行裁定的,应向所属中级人民法院备案。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备案审查中发现不能作出准予非诉执行裁定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房屋征收案件过程中,征收主体申请先予执行的,一般不准予先予执行。但若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公共利益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害,经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意后,方可实施先予执行。

六、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非诉行政执行审查工作的职能作用,在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的同时,亦要切实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对行政机关非诉行政执行申请进行合法性审查时,查明缺乏事实依据、缺乏法律依据或存在其它违法行为可能对被征收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征收补偿决定,应裁定不予执行。

七、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的非诉审查、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积极开展协调和解工作,要努力做好被征收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其自动搬迁。因做协调和解工作可能超出非诉审查三十日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查,待和解工作结束再恢复审查。

八、人民法院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司法强拆时,要紧紧依靠当地党委的领导,在党委组织协调下,与相关部门妥善制定执行预案,发挥合力,以求万无一失。

九、对于重大复杂或涉及群体性的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导工作,并与相关部门及时沟通,确保维护社会稳定。

十、《征收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相关行政机关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范性文件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十一、本通知内容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不一致的,以新发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本市各级法院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书面报告市高法院。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