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高法〔2009〕247号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的职能作用,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防范和化解企业债务风险,挽救危困企业,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维护市场运行秩序,通过破产审判工作服务“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大局,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印发了《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就贯彻落实《意见》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依法积极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转变观念,对符合企业破产案件受理条件的申请,要依法受理。要通过受理企业破产案件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要尽力克服案多人少的困难,依法受理和审理企业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案件。 二、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挽救危困企业的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在破产审判工作中,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挽救危困企业、实现企业持续经营的作用,对于有重整和和解可能的,尽可能启动相应程序予以挽救,从而实现为“保增长”服务的要求。 三、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与人事、劳动和社保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在破产审判工作中,要充分尊重职工的意愿,保障职工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依法优先保护劳动者权益,从而实现为“保民生”服务的要求。 四、努力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维稳工作。对可能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企业破产案件,一定要坚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的风险预警机制、联动机制、资金保障机制等协调机制的作用,努力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维稳工作,从而实现为“保稳定”服务的要求。 五、建立专门审判组织。随着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的逐步增多、各级人民法院处置难度的加大,对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法官解决社会矛盾、处理应急事务、协调各方利益的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为提高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质量,各中、基层人民法院应指定专门的合议庭负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并积极探索能够客观反映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量的科学考评标准。 六、落实破产管理人制度。原则上应当指定市高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使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清算工作成为常态,并建立管理人考核、激励、淘汰机制。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的,由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的规定,自行决定。 七、规范企业破产案件中的财产变现工作。企业破产案件中的拍卖工作应严格按照市高法院2009年 3月6日印发的《关于司法拍卖工作的规定(试行)》执行,由编入市高法院名册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司法拍卖应全部进入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由其统一提供司法拍卖场地、发布拍卖信息等。 市高法院2004年印发的渝高发(2004)226号《关于实行破产案件收、结案审查备案制的通知》,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废止。 特此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