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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商事审判裁判规则指引(2017年)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7-09-04 22:59:44   阅读:


1、
某新能源开发公司与某能源工业公司、某银行自贡分行保函欺诈纠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72号民事判决书、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关于独立保函的约定适用于国内交易关系,任何一方以保函法律关系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保函独立性的约定无效进而要求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担保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益人构成保函欺诈的,对其请求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省法院认为:案涉《履约保函》载明内容显示该保函为见索即付的保函,且保函载明了据以索赔的单据即索赔通知书、最高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应为独立保函。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认定案涉《履约保函》系《锅炉供货和服务合同》的从合同,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的具体情形,第十八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或处理止付申请,可以就认定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进行有限审查。本案中,业主、某新能源开发公司、某能源工业公司三方签订有《分包商承诺协议》,在业主行使《分包商承诺协议》约定介入权的情况下,某新能源开发公司应当明知某能源工业公司向业主履行《锅炉供货和服务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符合三方约定,自己基于某能源工业公司直接向业主履行《锅炉供货和服务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的事实,主张某能源工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与三方《分包商承诺协议》的约定相矛盾,缺乏事实依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某新能源开发公司据此提出的独立保函索赔请求,属于滥用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保函欺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甲投资有限公司与某实业有限公司、乙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747号民事判决书、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发起人对外借款并将借款作为注册资金成立公司,公司不是该笔借款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省法院认为:乙投资有限公司将5000万元借款中的4000万元作为出资款划入甲投资有限公司验资账户,用于出资设立甲投资有限公司,取得了对甲投资有限公司100%的股权,甲投资有限公司不是为乙投资有限公司借款,而是为自己出资设立公司和其他项目使用资金而向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甲投资有限公司并非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受益人和享有人,不应当对股东所借出资款承担还款责任。甲投资有限公司设立后,并无明确意思表示将对乙投资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甲投资有限公司根据乙投资有限公司安排向某实业有限公司归还部分借款的划款行为,亦不能认定为是对借款关系的确认以及自愿履行还款义务。二审判决: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乙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驳回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陈某与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33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要点:基于生存权高于债权的原则,在消费者已经支付了购买不动产全部价款后,即使未完成过户登记,因投资经营的商行为取得的抵押权不能对抗消费者合法权益。

省法院认为:陈某不仅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车位,且对车位产权分户登记未完成的原因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车位产权分户登记未完成办理并非陈某的过错,其作为善意不动产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同时,陈某购买、使用地下车位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生活消费行为,业主对车位享有的消费者权益与其生活联系程度密切,涉及业主的生活性民事权益。而薛某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投资经营的商行为,且其承继的抵押权的成立时间系在陈某全额支付车位价款之后。当薛某因投资经营的商行为取得抵押权势必损害陈某的消费者权益时,应当优先保护买受人的消费者权益。二审判决:撤销本案一审判决;驳回薛某的诉讼请求。


4、陈某诉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660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经营者在出售保健食品时宣传保健食品具有预防治疗疾病功能,构成消费欺诈,消费者有权请求赔偿三倍价款。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以中国医药教育协会名义制作《食品安全知识科普手册》中有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介绍,封面上有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可以认定该《食品安全知识科普手册》由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布。结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10起保健食品虚假宣传广告的通告》的内容,可以认定奥诺康多烯酸软胶囊宣传单由生产企业(芜湖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和发布。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公众负责,在销售商品前尽到审慎检查义务,故对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牛分公司关于其不是制作、发布人以及不存在主动宣传、欺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食品安全知识科普手册》和奥诺康多烯酸软胶囊宣传单中防治心脑血管疾病的内容,系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严重误导消费者,属于消费欺诈行为。二审判决: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陈为民三倍价款51 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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