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五中法院组织召开辖区法院第九期执行实务研讨会,参会人员主要围绕“执行中如何处理工人工资优先受偿的问题、强制执行中关于股权评估价值如何确定问题”展开热烈的讨论并形成了一些共识。现综述如下: 一、执行中如何处理工人工资优先受偿的问题 案情:陈某申请执行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在执行中得知被执行人在第三方某建筑公司有工程款未结,执行法官遂冻结了被执行人在第三方的工程款,待其结算后将相关款项打入法院账户。嗣后,杨某等人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欠付的工人工资。同时,杨某等人还提出其债权为工人工资,应对被执行人在第三方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由于被执行人已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故本案中工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何准确把握工资债权范围等,在执行实务中存有些困惑,有待研究解决。 一种观点认为,工人工资应先予保护。当工资债权与其他债权之间发生竞合时,由于工资是劳动者劳力的对价,是劳动者生活的依赖,如果工资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就不足以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另外,《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了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工资是工人维持自身和家庭成员生存的需要,事关工人及社会公众共同和普遍的生存权,所以工资债权应优先于建筑工程价款受偿。 一种观点认为,工人工资的优先受偿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并不是当然优先受偿。《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六条也有相关规定,说明在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工人工资才可享有优先受偿。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即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在被执行人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工人工资不当然具有优先受偿权,应按查封先后的顺序进行处理。 会议认为,在执行实务中,工资债权总体上显现出涉及人数众多、单个工人工资执行标的相对不大的特点,且该类案件执行不到位,极易产生信访,应当妥善处理。虽然在普通执行程序中,工人工资优先受偿权暂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但是工资是劳动者基本生存的依赖,如果不优先受偿,将不能有效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因此为了确保工资债权的实现,执行中工资可优先受偿,以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体现以人为本。在执行实务中应注意以下几点:1、工资债权的数额和性质应当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予以限定:一是优先受偿金额不宜畸高,以保障基本生存为目的,如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高薪不宜全部主张,可以参照社会平均工资进行限制,超过的部分按一般债权处理,即主张工资金额过高的,对当地社会平均工资范围内的可优先受偿,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但可作为普通债权参加分配;二是优先受偿的“工资”范畴限定为基本工资,不宜包含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3、与抵押权等其他优先权竞合时,通常工资不宜在抵押权等其他优先受偿权之前受偿,执行实务中,可以进行协调,在取得抵押权等其他优先受偿权人同意的前提下获得受偿。4、与人身损害赔偿、工伤、职业病赔偿金等发生竞合时,以立法价值角度考虑,工伤、人身损害赔偿、职业病赔偿的生存需要更为迫切,故工资不应在其之前优先受偿。5、执行实务中,当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尽量启动破产清算程序,按照破产法子以处理。 二、在强制执行中如何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的价值 案情:因被拖欠货款,重庆某油脂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周某要求偿还货款1948792.8元,并获得法院判决确认。执行中,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周某持有的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1.03%股权进行评估,但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以公司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等为由拒不提供,致使评估工作陷入僵局。 此时,如何确定周某持有的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1.03%股权的价值,就成为本案执行的关键。要解决这个问题,其中又涉及到两个小问题。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价值的确定是否必须经司法评估程序;第二,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进行评估时,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负有法定的协助义务。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价值的确定是否必须经司法评估程序这个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价值的确定必须经过司法评估程序。其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以股权向债权人质押的,人民法院执行时也应当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不得直接将股权执行给债权人。”参照上述规定,可以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的强制执行,亦必须通过司法评估、拍卖程序。 一种观点认为,特定条件下,可以依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合意确定股权价值。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上市公司,其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其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除了拍卖、变卖以外,还可以以其他方式转让,并没有排除以股抵债的方式。直接依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合意确定股权价值,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必须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一致同意将该股权以一定价格抵给申请人;第二,该抵债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即须符合以物抵债的相关规定;第三,该公司除被执行人以外的全体股东同意。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质,由于进行以股抵债没有经过评估程序,应严格限制条件,须经过该公司其他全体股东同意,但不同意的股东,应参照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应当以该价格购买,不购买的,视为同意。 会议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价值的确定并非必然经过司法评估程序,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并充分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亦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予以确定。此时,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股权采取冻结措施后,若其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就可依据其双方的合意确定股东股权价值,进行以股抵债或进行变卖。 会议还认为,在人民法院对股东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时,该有限责任公司当然负有法定的协助义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启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所持股权后,该有限责任公司就负有法定的协助义务,若公司拒不提供或虚假提供股权评估所需材料的,法院可以强制提取,并依法对其进行罚款。但法院亦应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例如涉及相关公司商业秘密的材料可要求评估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保证公司商业秘密不被泄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