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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检察机关办理律师异地阅卷工作办法(试行)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8-11-30 20:59:15   阅读:

第一条  为更好地依法保障律师的阅卷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四川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阅卷,是指律师申请查阅执业机构所在地市(州)以外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案卷材料,经审核通过后,检察机关提供已制作电子卷宗的案卷材料供其阅卷。

 

制作电子卷宗的案件范围另行规定。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律师异地阅卷的申请受理、资质查验、联络安排等工作。

 

第四条  律师可以到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或市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大厅申请异地阅卷,并提供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原件。

 

第五条  申请受理地人民检察院应当查验律师提供的身份证明和代理关系等材料是否真实、有效、齐备,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

 

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联系案件办理地人民检察院,并通过扫描方式将律师身份证明和代理关系等材料上传至异地阅卷系统,向案件办理地人民检察院提出阅卷申请。

 

第六条  案件办理地人民检察院收到阅卷申请后,应当复验申请人身份证明和代理关系等材料,及时在异地阅卷系统中回复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导出电子卷宗上传至异地阅卷系统。电子卷宗应当加载申请人姓名、律师执业证或者身份证号码为水印,设置8-20PDF电子卷宗阅读密码并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申请异地阅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异地阅卷所有事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申请异地阅卷的,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并参照前款规定及时办理。

 

第八条 申请受理地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办理地人民检察院上传的电子卷宗后,应当根据律师要求的阅卷方式,提供独立电脑终端或者电子卷宗光盘供其阅卷。

 

第九条  申请受理地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律师阅卷完毕或者领取光盘后三日内删除异地阅卷系统和下载到本地电脑中的电子卷宗。

 

第十条 因复制电子卷宗发生费用的,人民检察院只收取工本费用。对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人民检察院应当免收复制费用。

 

第十一条  律师遗忘密码的可以向案件办理地人民检察院申请重新告知密码。案件办理地人民检察院经核实律师身份后再次告知。

 

第十二条  申请受理地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信息,或者将其用于在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各市级人民检察院之间应当加强协作,积极协商解决异地阅卷中的争议。协商不成的,报省人民检察院协调。

 

第十四条  市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异地阅卷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6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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