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为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省法院制定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第5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供全省法院参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第54次会议讨论通过为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制定本审理指南,供全省法院参考。
第一部分 程序问题 第一条 【涉及医疗机构诊疗行为过错的】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权利人认为医疗机构诊疗行为造成其损害,申请追加医疗机构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 医疗机构参加诉讼的,案由仍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第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的】 同一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赔偿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主张权利。 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其他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且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就已经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不再为其保留交强险赔偿份额。 第三条 【精神伤残评定】 涉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的,应委托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担任。 精神伤残的评定应当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后进行,一般在脑外伤治疗终结的六个月后进行。如被评定人后遗精神异常主要表现为明显的精神病性症状等较严重情形的,应在进行系统精神专科治疗后进行。 对精神伤残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人资质和评定时机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需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 第四条 【鉴定人出庭】 如当事人对评定意见提出异议,涉及专门性问题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无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而拒不出庭作证的,评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鉴定人出庭的情况决定是否采信现有评定意见或者启动重新评定程序。 第五条 【二审中重新鉴定】 二审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经审查符合鉴定条件的,裁定发回重审,或者在二审程序中委托鉴定,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第六条 【机关、有关组织和个人的诉权】 身份不明的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有关组织、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前款规定情形,支付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部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第七条 【对交警部门事故处理文书的认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调取事故卷宗材料,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 第八条 【对超标车辆性质的认定】 对于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电动二轮车,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非机动车的标准认定性质并划分责任。 对于电动三轮车不宜认定为机动车,但在责任比例划分方面应当参照机动车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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