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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诉讼举证规则(试行)(一)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20-03-12 21:22:22   阅读:

 成中法发〔2019〕141号

各区(市)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为适应刑事案件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全面落实公开、公平、公正的诉讼活动原则,进一步深化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成都市司法局共同研究制定了《刑事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司法局 刑事诉讼举证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适应刑事案件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全面落实公开、公平、公正的诉讼活动原则,保证人民法院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基本原则】参与刑事案件审判的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举证过程中应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实现程序正义,节约诉讼成本,提升诉讼效率。

第三条【适用范围】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应当适用本规则。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案件和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不受本规则限制。

 

第二章  举证责任和举证权利

 

第四条【检察机关及自诉人举证责任】公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人民检察院应客观、全面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被告人及辩护人举证权利】被告人、辩护人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并对材料收集的过程加以证明。

 

第三章  举证期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一般期限】人民检察院、自诉人应当在起诉案件的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并至迟在开庭3日前提交完毕,法律另有规定或特殊情况除外。

第七条【申请调取证据期限】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并至迟在开庭1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调取申请,并提供相应的线索或材料。

第八条【申请收集证据期限】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调取证据,可以书面形式至迟在开庭5日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证据展示期限】人民法院收到或调取证据后,应及时组织证据展示。

 

第二节  召开庭前会议案件的举证期限

 

第十条【会前提交证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3日前提交证据材料,人民法院收到证据材料后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

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出庭通知书时一并告知前款事项。

第十一条【会后提交证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申请提交新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限期提交。

第十二条【瑕疵证据补正期限】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庭前对证据予以补正、解释、说明。

第十三条【对证人名单异议期限】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限期准予变更,或不通知出庭。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送达出庭通知书。

 

第三节 排除非法证据的举证期限

 

第十四条【申请提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3日内,将相关材料复印件移交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相关证据提交与开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15日内将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材料提交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到庭查阅、摘抄、复制。

 

第四节  法庭审理期间的举证期限

 

第十六条【延期审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或补充调查,建议延期审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发现案件有新证据需要调取,建议延期审理,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继续审理。

第十七条【辩护准备】对人民检察院补充提交的新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通知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

第十八条【提交新证据申请】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上述申请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通知新证人到庭、调取新物证的时间应不少于3日,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的,以实际作出鉴定、勘验结果为准。

第十九条【依职权取证】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对案件事实、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及时依职权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四章  举证顺序

 

第二十条【非法证据排除举证顺序】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般按照以下步骤进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后,公诉人提供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对于被申请排除的证据和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关联等情形,为防止庭审过分延迟,可以先调查其他犯罪事实,再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举证方顺序】举证应按照公诉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的顺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证据出示顺序】举证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

(二)先出示无争议证据,后出示有争议证据;

(三)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按照具体案由予以区分,详见附件。其他犯罪事实可以按照案件来源、犯罪后果、犯罪起因、犯罪发生过程、涉案物品去向的顺序进行举证。

(四)指控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或涉及两项以上罪名的,应当围绕每笔指控事实和罪名分组出示,但重复的证据可以不再出示。

 

第五章  证据出示要求

 

第二十三条【证据目录】对于证据种类、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原则上公诉人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并按照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原则逐一分类出示。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统一制作证据目录,并逐一分类编号,列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来源、拟证明对象和内容,并签名盖章。

第二十四条【物证、书证】出示物证、书证,应当出示原物、原件。出示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并向法庭说明情况及与原物的同一性。出示物证、书证应当符合以下步骤和要求:

(一)说明物证、书证的来源,提取的主体、时间、地点等,有相关制作笔录的一并出示,并当庭宣读;

(二)对物证、书证进行展示、说明,书证当庭宣读,可以借助多媒体辅助展示物证、书证特征、形态;

(三)物证、书证当庭交对方查看、辨认;

(四)说明物证、书证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出示物证、书证,应当结合争议焦点,重点说明物证的隐蔽性、动态性、功能性特征和书证的具体内容。

多个物证、书证,应当分别进行出示和说明。如果多个物证、书证之间相互联系,分别出示可能影响效果的,可以作为一组证据同时出示。

第二十五条【视听资料】视听资料主要包含监控、执法记录仪及手机等拍摄的视频、音频资料。视听资料应当当庭出示并遵循以下要求:

(一)说明视听资料的载体;

(二)说明视听资料的来源,提取的主体、时间、地点等;

(三)视听资料有相应提取、制作笔录的一并出示,并当庭宣读;

(四)当庭播放视听资料;

(五)说明视听资料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视听资料以不间断、完整播放为原则,时间过长的可以总体说明并截取关键节点、关键时间重点播放。在播放视听资料时,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内容等,详细、重点播放,必要时可缓慢、放大、重复播放,或局部特写,并结合视频、音频内容进行穿插说明。

第二十六条【电子数据】电子数据主要包含通话清单、以手机、电脑等为载体获取的数据等。电子数据应当当庭出示并遵循以下要求:

(一)说明电子数据的载体;

(二)说明电子数据的来源,提取的主体、时间、地点等;

(三)电子数据有相应提取、制作笔录的一并出示,并当庭宣读;

(四)当庭使用多媒体逐一、清楚展示电子数据的内容;

(五)说明电子数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通话清单应当出示手机持有人使用、登记的信息,以及调取的时间、地点、通话时长等,并说明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手机和电脑获取的数据应当出示持有人使用、登记的信息,扣押、提取、检查等笔录并当庭展示辨认。对微信、QQ聊天记录等从手机和电脑获取的语音数据附相关整理文字并展示、说明。

第二十七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明案件事实较多的,应当在调查其证明的主要事实时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法庭对证人证明的次要事实进行调查时,举证方可以宣读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词;

(二)当庭陈述模糊、不完整的,申请方可以宣读庭前书面证词作为补充,并要求证人、被害人作出解释或说明。当庭证词与庭前书面证词不一致的,控辩双方均可就不一致的部分重点宣读庭前书面证词相关内容,并要求证人、被害人作出解释或说明。

证人、被害人因客观合法原因不能出庭的,或无出庭必要的,可以当庭出示庭前书面证词,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说明证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及与案件的关系;

(二)说明证人、被害人不能出庭的原因;

(三)说明庭前书面证词的制作主体、时间、地点及形成情况;

(四)说明庭前书面证词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五)全文或摘要宣读庭前书面证词的内容,宣读时可以借助多媒体进行展示和说明。

证人、被害人因害怕打击报复或因案件特殊性质不愿出庭作证的,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向法庭说明原因。法庭审查认为证人、被害人出庭确有必要的,按照《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身份核对无误,可以另设证人室,通过技术处理后进行视频同步传输或电话询问的方式举证质证。

第二十八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应当接受公诉人的讯问和辩护人的发问。

被告人当庭陈述与庭前书面供述一致的,公诉人可以概要说明前后陈述内容一致,不再宣读庭前书面供述。

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书面供述不一致的,公诉人应当出示庭前书面供述,并要求被告人作出解释和说明。出示庭前书面供述应遵循以下步骤、要求:

(一)说明庭前书面供述的制作主体、时间、地点及形成情况;

(二)说明庭前书面供述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三)全文或摘要宣读庭前书面供述的内容,宣读时可以借助多媒体进行展示和说明。

第二十九条【鉴定意见、鉴定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当庭陈述】书面鉴定意见应当当庭宣读并展示,控辩双方无争议的,可以简要、概括说明。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应当详细说明并遵循以下要求:

(一)说明鉴定机构、鉴定人主体资质等情况;

(二)说明检材来源、鉴定依据、过程等;

(三)说明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四)全文或摘要宣读鉴定意见的内容并进行说明。

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当庭说明其鉴定意见证明的事项,接受控辩双方询问并做出解释。鉴定人出庭的,原则上不再宣读书面鉴定意见。

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案件,应先由鉴定人出庭作证后,再由有专门知识的人独立出庭,针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明力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必要时,可以由法院决定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当庭对质、辩论。

第三十条【侦查笔录】侦查笔录包含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侦查笔录应当当庭出示并遵循以下要求:

(一)说明笔录的制作主体、时间、地点及形成过程;

(二)当庭全文或摘要宣读;

(三)可以借助多媒体展示,并作说明;

(四)说明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第三十一条【补强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侦查笔录等证据存在瑕疵或者争议的,控辩双方可以申请证据的提取人、制作人、保管人等出庭作证,或提供相关情况说明,对证据瑕疵或者争议作出解释说明、进行补充,进一步补强证据。

第三十二条【辩方证据瑕疵补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当庭作出解释说明或庭后进行补正。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检察院就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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