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认定犯罪数额、情节标准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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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认定犯罪数额、情节标准的指引
(2023年12月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依据自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依据自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3.二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五)隐瞒或者编造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七)为欺诈发行证券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八)为欺诈发行证券向负有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或者人员行贿的;
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五)隐瞒或者编造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一倍以上的;
(六)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五)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或者注册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
(八)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九)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十)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五)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一倍以上的;
(六)其他特别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七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七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七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七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七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一百七十条至一百七十三条 伪造货币罪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持有、使用假币罪 变造货币罪
依据自200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11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一)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二)采取恶劣手段如伪造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或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编造谎言、欺骗群众的;
(三)不顾主管机关的制止、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造成损失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多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骗取扶贫、抢险、救灾、防汛、防疫、优抚、移民、救济专项贷款的;
(三)使用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的;
依据自2014年3月2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自2019年1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和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五十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二十五张的;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伪造空白信用卡五十张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张的;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二百五十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二十五张以上的;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伪造空白信用卡二百五十张以上的;
依据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依据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行为。
(四)二年内三次以上从事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的;
(五)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的;
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
(二)以出售或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交易的;
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依据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依据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或造成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数额在二千万元以上或造成损失在五百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或者重大损失: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特别重大损失:数额在二千万元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百万元以上。
(三)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四)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单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
(一)单笔在一千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二千五百万美元以上的;
(二)以伪造文件、编造虚假理由欺骗主管部门、银行等恶劣手段调出外汇的;
(三)因逃汇受过外汇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继续逃汇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洗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三)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依据自2014年3月2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自2019年1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和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上,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二)诈骗扶贫、抢险、救灾、防汛、防疫、优抚、移民、救济专项贷款的;
(三)使用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诈骗贷款的;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依据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依据自2002年9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依据自2018年8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一)非法出售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一)非法出售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累计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二百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累计在一百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累计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二)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传染病防治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利用广告对食品、药品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
依据自2013年11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
依据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
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依据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依据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一)非法买卖外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买卖外汇,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一)非法买卖外汇,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买卖外汇,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二千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二百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二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六、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
依据自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七、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依据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八、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
依据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九、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
依据自2014年3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依据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一、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百分之三十六的实际年利率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
依据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法律、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
(二)强迫交易十五次以上或者强迫十五人以上交易的;
(三)强迫交易数额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四)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万元以上的。
(一)车票、船票票面数额累计二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五十张以上的;
(二)邮票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千枚以上的;
(三)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百张以上的;
(一)车票、船票票面数额累计二万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五百张以上的;
(二)邮票票面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万枚以上的;
(三)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五万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千张以上的;
依据自1999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依据自2000年6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或者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一)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逃避商检的进出口货物货值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五)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二)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五)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
(二)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依据自2013年1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指引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本指引中的数额情节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指引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本指引未涉及的罪名,亦无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继续适用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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