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8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西安市两级人民法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外委托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等,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委托医学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的活动。
第三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任何鉴定机构无权进行鉴定。
第四条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负责全市两级人民法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委托组织工作,任何部门或个人不能私自对外委托鉴定。
第五条 凡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委托单位应采用书面委托形式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提出委托,出具委托书,并说明鉴定目的和要求。
第六条 委托单位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各种病历资料、影像资料、各项检查报告、原鉴定书等进行质证、确认,并出具确认书。
第七条 司法技术室对受理的案件向医学会提出书面委托,出具委托书。
1、一般案件首次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委托西安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
2、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再次鉴定或人民法院依职权仍需要进行再次鉴定的,委托陕西省医学会组织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再次鉴定。
3、确需异地鉴定的,委托北京(区)市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
4、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请示,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中华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
第八条 医学会接受委托后,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时限决定是否受理。对不受理的案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原因;对受理的案件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时限组织鉴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第九条 司法技术室收到医学会出具的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等进行审核,对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及时将鉴定书送达给委托单位;经审核,如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有权要求该医学会组织专家组进行重新鉴定。
第十条 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如实向医学会提交进行鉴定所需的经法庭质证、确认的鉴定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一方承担鉴定不能的责任。
第十一条 医学会应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在法定期限内,通知鉴定申请人依法交纳鉴定费用,逾期视为自动放弃鉴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二○○九年五月十一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