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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办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仅供参考)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刑事辩护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22 22:32:32   阅读:

【编者按】:本文系包头张万军律师咨询网编辑发表,如转载敬请标明出处。严禁批量转载本网站内容,谢谢合作。

 为了依法办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案件,维护本市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如下法律适用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的虚假危险物质,是指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虚假恐怖信息,是指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灾害威胁等涉及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恐怖信息。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社会恐慌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针对本市标志性建筑物、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设施以及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等重要场所,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或者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

()在重要节目、重大活动、重要会议期间,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或者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或者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造成人员疏散、机关和企()业单位暂时封闭、交通堵塞等后果的;

()通过互联网、手机短信等方式,向公众或不特定群体发布虚假恐怖信息的;

()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导致工作、生产、经营、科研等无法正常进行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因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或者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引起恐慌,造成4人以上轻微伤、2人以上轻伤或者1人以上重伤等后果的;

()因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或者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引起恐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或者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后果的;

()向三个以上目标或者三次以上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或者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分别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司法实践中,办案单位要正确把握执法的尺度,注意下列事项:

()对于主观恶意不明显,比如朋友之间恶作剧、开玩笑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因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或者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造成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实施人员疏散、道路封阅或者开展搜爆、排爆等工作措施的,作为从重情节;

()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或者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为手段实施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五、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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