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高法〔2011〕396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2011年10月28日,市高院和市检察院召开了第十一次检法联席会议。市高院丁寿兴副院长、市检察院余啸波副检察长,市高院刑一庭、刑二庭、少年法庭指导处、研究室,市检察院公诉一处、公诉二处、未检处、侦监处、监所处、研究室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就本市检、法两家办理刑事案件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并达成以下共识: 一、关于贯彻执行《刑法修正案(八)》中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坦白的认定问题。 1、关于坦白的时间界限。只有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才属于坦白。 2、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虽翻供,但在一审又能当庭如实供述的,仍可以认定为坦白。 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前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其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3、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参照有关自首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掌握。 4、关于坦白从轻的掌握。对于坦白,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并考虑坦白的时间、程度、价值等具体情形,确定是否从轻处罚以及从轻处罚的幅度。 坦白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坦白交代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一般可从轻处罚;坦白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具有重要作用,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或者因坦白避免了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一般可给予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 对于虽有坦白,但罪行极其严重或者坦白对于司法机关认定犯罪事实没有起到实际作用等,可不予从轻处罚。 (二)关于累犯问题。 l、关于未成年人前科记录的处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条款所作的修改,无论被告人再次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其在不满十八周岁时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前科记录,不得作为认定累犯的依据,但可以作为司法机关作出逮捕、起诉及量刑等处理时的参考。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时的犯罪记录,不宜在起诉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中表述,但相关证据应当随案移送。 2、关于毒品再犯的认定问题。毒品再犯并非累犯的特殊形式,《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累犯的修改内容不影响毒品再犯的认定。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时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毒品犯罪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关于醉驾犯罪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为贯彻《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准确执行法律,在当前情况下,对醉酒驾车依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要重视相关证据的收集、固定,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争取两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对情节较轻的犯罪,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适用缓刑;对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