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涉股东身份确认、股权份额变更相关纠纷的处理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删除了要求股东出资额登记的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此相应修改为仅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对于股东或发起人认缴或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和股权变更信息等原来需要登记的事项,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由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司法实践中涉及股东身份确认、股权份额变更等相关纠纷,如果当事人诉请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变更登记的,应根据上述修订后的法律法规变化,按不同情况区分处理:
1、当事人请求判令公司就某特定股东身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经法院审理对该股东身份能予确认的,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八项关于股东或发起人系公司登记事项的规定,公司负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可依法支持该诉请。
2、当事人请求判令公司就特定股东的出资额或股份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法院应向原告释明法律法规的修订情况,引导其撤回或者变更相关诉请;若经释明后仍坚持工商变更登记诉请的,可依法判决驳回。
3、当事人请求判令对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身份、出资额或股份数做出相应变更记载的,经法院审理对其股东身份、出资额或股份数能予确认的,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依法支持该诉请。
4、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请求判令公司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更事项进行信息公示的,经审理查明上述信息事项在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上已完成变更记载超过20个工作日,直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公司仍未依法公示上述信息的,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可以判令公司通过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将上述信息向社会公示。
二、关于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等事实认定的问题
最高法院民二庭【2014】民二他字第16号《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认为: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主张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因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使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会议讨论认为,股东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目的是反驳债权人要求其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请,属于权利消灭型抗辩,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由该股东就已过诉讼时效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审查诉讼时效应结合具体案件中的各项事实因素综合判断,包括清算事由的发生情况、债权的执行情况、怠于清算情况、强制清算情况等,并注重对此问题的裁判说理,避免仅凭某一事实简单认定。
三、关于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是否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会议讨论认为,该款针对的是出让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就转让股份的情况,即转让的系争股权所对应的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未完成。而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因尚未到出资期限,出让股东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也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不应适用该条款追究该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的出资责任。
四、关于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是否承担公司到期债务的问题
对于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未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涉及对当前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精神的准确把握。会议讨论认为,应当遵循修订后的《公司法》新精神,审慎处理这类案件,结合最高法院民二庭在“八民会”上提出的意见精神,实践中需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股东认缴或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及验资方式等由股东约定,属公司自治范畴。股东以公司章程或其他形式就上述事项进行了约定,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尊重。
2、债权人主张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责任的,应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所规定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要件事实进行审查,即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是否存在。如果股东系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未出资,不能认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3、如果存在公司减资或者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审理中应注意依照《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审查减资程序是否合法,变更资本和延长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五、关于个案债权诉讼中的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公司外部债权与股东债权的保护顺位能否区分优劣等问题
对此问题,目前尚无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最高法院正在研究制定法律适用的指导意见。在新的意见出台前,各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处理应加强研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慎重裁判,稳妥处理纠纷。(参见①最高法院民二庭杨临萍庭长《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载于《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4期。②最高法院发布的四起典型案例――河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载于《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1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