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发生后经磋商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适用于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与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个人或其指定的主体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以下简称赔偿协议)后,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情形。
本意见所称的政府是指省级、市级政府。经市级政府授权的县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也可以作为赔偿协议的磋商主体和申请司法确认的主体。
二、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由生态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若赔偿协议由第三方组织主持磋商达成,也可由主持磋商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当地环境资源案件已实行集中管辖的,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由集中管辖地法院管辖。
三、当事人应当自赔偿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逾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赔偿协议、身份证明以及其他与赔偿协议相关的材料。
五、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六、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将赔偿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间收到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要求双方当事人结合异议内容,重新进行磋商。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赔偿协议的,继续司法确认程序;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新的赔偿协议的,终止司法确认程序,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七、人民法院可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主要审查赔偿协议是否真实、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适当、是否充分保护生态环境等内容。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八、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赔偿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三十日内裁定赔偿协议有效;不符合规定的,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九、人民法院作出有效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赔偿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司法确认申请被驳回后,当事人可依法另行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十、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