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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中院劳动争议3个最新意见:超龄用工、双方起诉、年休假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20-07-23 15:53:57   阅读:
2020年5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了三份关于劳动争议方面的文件。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分别起诉问题的意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用工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仲裁时效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用工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

针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用工性质的认定问题我院审判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第3次会议,对于上述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形成会议纪要如下: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如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则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如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则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其中“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指依法享受我国四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中的一种。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分别起诉问题的意见


近期,针对审判实践中发现的部分法院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的案件,存在登记两个案号、作出两份判决判决内容重复等问题,中院民事审判专业法官会议进行了研究,形成了以下意见:

一、针对此类案件,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立案和审理,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

二、此类案件立案时应遵循“登记一个案号”的原则,先提起诉讼的案件登记案号后,后提起的诉讼并入先提起的诉讼之中,不再另行登记新的案号,双方的诉讼地位分别表述为“原告(被告)”、“被告(原告)”。

三、 如果后提起诉讼的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坚持单独立案的,告知其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仲裁时效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时效问题,全国范围内一直未形成统一的裁量标准。近年来,浙江高院、北京高院、江苏高院、江西高院等相继出台指导意见,对此进行了规范。2019年以来,山东高院亦通过数份再审裁判文书确定未休年休假300%工资中200%工资差额部分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1年普通仲裁时效,时效期间从应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算。根据上级法院裁判标准,为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利,2020年5月22日,我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第九次会议依照《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对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适用问题作出如下决议:

未休年休假300%工资中的100%部分属于劳动报酬,该100%工资部分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特殊仲裁时效;200%工资差额部分系劳动者未能依法享受法定福利假日的补偿,该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1年普通时效确定,从应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算;用人单位允许跨年度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请求权时效顺延至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算,顺延仅限一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的,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次日起算。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以及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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