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涉股东出资义务的变更、追加问题
(一)变更、追加出资不足、抽逃出资股东的证明责任
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举证责任,我们认为,执行法院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程序),是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有力证明。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终本程序裁定可以作为起算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条件。终本程序可作为“不能清偿债务”的充分证明。同理,终本程序也是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充分证明,申请人无须提供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其他证据。
关于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我们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往往是公司的债权人,其无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材料,而股东依照《公司法》第57条的规定,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实践中,要考虑上述情况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比如,针对实践中常见的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立即抽回出资的情形,申请执行人提供公司股东出资与短期内转出的银行流水,就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这种情况下,若股东不能证明该转出系正常经营的支出或者有其他合理理由的,一般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关于出资不实的举证责任。我们认为,申请人要根据验资报告等人资材料证明开办单位出资不实,或者在验资报告明确出资到位的情况下,根据被执行人验资账户的流水、出资财产的权属等进一步证明验资报告记载情况不真实等,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申请人提供上述证据情况下,开办单位需要进一步提供相反证据。比如,针对上述第一种验资报告证明其出资的情形,需要提供验资账户流水等证据,进一步证实其已经实际出资到位;针对第二种情形,需要通过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其实际出资情况。北京某高科技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分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05号)中提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为由申请追加该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该开办单位以验资报告证明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验资账户在公司注册后一段时间内收到其他开办单位实际入资,并未收到该开办单位的实际人资,该开办单位应当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实际入资情况的责任。该开办单位无法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裁定书的相关观点,可以供借鉴参考。
(二)瑕疵股权转让后,能否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的股东、出资人,是指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为此,《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该条规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发生多次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只能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股权受让人,或者存在多次转让时的现股东和其前手,均不符合该条关于追加对象的规定,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股东出资瑕疵又转让股权的,问题相对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起草《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送审委会讨论稿中,亦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起草了特定条件下变更、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文,井将其作为第一方案,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倾向于第二方案,即删除此种变更、追加情形。在现行司法解释没有将受让股东纳入追加范畴的情况下,虽然2023年《公司法》修订时加重了受让股东的责任,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尚未修改按照法定主义原则,公司债权人向继受股东主张连带责任的,仍然应当通过诉讼方式处理,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对此,某勘察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7-5-201-012)确认了上述规则。
备注: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七批)对此明确:
问题3: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在公司股权发生多次转让后,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答疑意见: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严格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发生多次股权转让的情况下,严格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只能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股权受让人,或者存在多次转让时的现股东和其前手,均不符合该条关于追加对象的规定,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上述法律、司法解释都规定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时,受让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连带责任。《变更追加规定》并没有规定可以直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目的在于限制直接追加的范围,防止以执代审,但并不排除债权人可以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因此,债权人要求股权受让人或者存在多次转让时的现股东和其前手承担责任的,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主张,但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
咨询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决庭 张 君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熊劲松
(三)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能否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了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原则。只有符合法定变更,追加当事人情形的,人民法院才进行实质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定变更、追加当事人情形的,比如,当事人以被执行人公司和其股东法人格混同为由申请追加等,因为情况相对复杂,不能通过执行中的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解决,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解决。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依据是2014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都要承担责任,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据此,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追加原股东即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即转让股东并不必然承担责任,而且大多数情况下可能并不承担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对原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存在较大争议。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新增第88条第1款,对此作了特别规定。下面,从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实施前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第一,针对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实施之前的行为。在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中((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527-002)),载判要旨指出:“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时股东明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受让人是一名欠国家助学贷款的在校学生,明显缺乏缴纳出资能力。此种股权转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影响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显然属于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出资义务的情形,转让人依法应当承担出资责任。在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中(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02-527-001),裁判要旨指出: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转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尽管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外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受让人显然没有缴纳出资的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体现了法理情的融合。在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277-002),裁判要旨指出:“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同一股权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生效裁判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面第二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结合个案查明的具体法律事实,区别两次转让面临的不同情况作出的判断。法院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承担出资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该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尽管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即在较短期限内予以偿还。在没有证据证明转让时公司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难以得出股权转让时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转让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结论。而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尽管仍未届出资期限,但公司债务发生在此次股权转让之前,在股权转让时大部分债务未予偿还,且在转让后亦未得到清偿,而股东在公司被起诉偿还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据此得出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在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277-003),裁判要旨指出:“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正常经营,虽然负有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查明的实际出资额490万元远高于对外的负债30余万元),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属正常商业行为。因此,法院未认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未判令其承担责任。
综合上述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可知,在涉及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普通的股东出资责任纠纷诉讼中,在2024年7月1日之前,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如果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则可以在诉讼程序中要求该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不存在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则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比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18条第1款规定和上述案例确定的裁判规则,二者存在明显不同:一是前者承担责任的条件仅为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后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仅包括原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还包括该股东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二是前者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后者承担的责任是补充赔偿责任。因此,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规定的条文渊源和起草目的来看,当事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不属于该第19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亦不属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规定的其他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条的规定,以其不属于法定情形为由,裁定驳回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当事人对此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针对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实施之后的行为。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应当由受让人承担责任,只有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人才需要承担补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原股东即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内容和条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规定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所应承担责任的内容和条件完全不同。当事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同样不属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应以其不属于法定情形为由,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当事人对此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做了否定方案,与目前的部分法院执行程序驳回,准许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的方案明显不通,按照上述解答和征求意见稿,只能另行起诉。
第二十四条【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因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依法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公司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0条规定了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实践中,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否参照该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的情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认定被执行人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进而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我们认为不能。第一,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制度适用法定主义原则,在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新增情形,不能追加被执行人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第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一样,都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企业财产,并以其全部企业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2条规定:“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100%股权。这种执行方法相比变更、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是一种更佳的选择。其不仅能够变现被执行人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权益,还兼顾维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的独立性,维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27号执行裁定亦明确了上述规则。
(五)能否追加被执行人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
从立法体系上看,我国法律将民事主体划分为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三类。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特殊的公民(自然人)主体体现在《民法总则》(已废止)及《民法典》条文中。个体工商户虽具有与普通自然人不同的特殊权利能力,即依法核准登记后,享有生产经营权,但仍属于公民(自然人)的范畴,是公民(自然人)这种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其原理为:就个体工商户而言,其财产与作为经营者的自然人个人或家庭不可分离。个体工商户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与实际经营者个人或家庭的财产融为一体,二者难以区分。自然人与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也是合为一体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自然人)就是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就是依法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虽有“户”之名,但其法律人格往往与投资者高度重合。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是由投资者亲自管理的,投资者个人财产与其投资经营的财产并未分离,故二者在民事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投资者(经营者)最终承受,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也宜作为经营者的责任财产。综上所述,当被执行人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时,人民法院可以不通过变更、追加程序,直接执行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此外,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所以在直接执行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时,应注意保护家庭成员作为共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