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部门就姓名权法律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我室经研究认为: 1.对“姓名”的填写要求是否必须是规范汉字的问题。居民身份证法第四条规定的“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应当理解为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民族、住址”事项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合填写,其中,“姓名”一栏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 2.行政机关应当纠正其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要求赵C更改姓名。 【解读】 一、 问题由来 近些年,随着公民意识不断提升,涉及公民姓名权的纠纷也不断增加。2008年,江西省市民赵C在申请第二代居民身份时,因在姓名中使用英语字母(汉语拼音字母),被公安部门拒绝登记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赵C中“C”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符合居民身份证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赵C胜诉。该案在二审审理时引起很大社会反响,有关部门来函征求我室意见。 二、主要争议问题在研究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目前民法通则明+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43司法研究与指导确规定了公民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且没有明确限制姓名命名权的法律规范,赵C不应当更改姓名。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要求赵C更改姓名有法律依据。公安机关是否有权要求赵C更改姓名,关键是赵C-名是否符合居民身份证法第四条规定。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赵C在姓名中使用英文字母(汉语拼音字母)的行为是否符合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及赵C是否应当更改姓名等问题提出了上述研究意见。 三、研究意见及其理由 1.关于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是否必须使用规范汉字的问题。有人认为,居民身份证法并没有明确要求姓名必须使用规范汉字填写。居民身份证法第四条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并没有强行规定姓名必须使用规范汉字填写。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也没有特别规定姓名必须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并且,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并不能成为姓名中的“名”必须使用规范汉字的法律依据。首先,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适用范围,姓名并不包含在内。其次,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也没有明确姓名必须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情形,其中规定姓氐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第十八条规定《汉语拼音方案》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该条是对《汉语拼音方案》用途的规定,并非对姓名用字的规范。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前提是“本章有关规定中,……”,即在本法规定的要求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领域内。 我们认为,对居民身份证法第四条规定,应当从立法本意理解。居民身份证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1985年实施,2004年1月1日废止)(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条例》)演变而来,是对《居民身份证条例》的修改与完善。《居民身份证条例》明确规定姓名应当使用全国通用文字即规范汉字填写。该条例第三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填写”,这里的“全国通用的文字”应当是指规范汉字。2000年颁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中也进一步明确全国通用文字为规范汉字。 2.关于“数字符号”理解的问题。居民身份证法第四条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公安机关认为“数字符号”仅指“数字的符号”,不包括其他形式昀符号,比如英语字母符 144究与交流号。而当事人则认为“数字符号”既可以是数字的符号,也可以是其他符合国家标准的符号。赵C中的“C”就是符合国家标准的符号。如果不是,公安机关的理解就难以解释目前其签发的第二代身份证中仍包含非数字符号(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中使用“.”符号和“一”符号)。 我们认为,2004年实施的居民身份证法第四条修改为“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对居民身份证的填写要求增加了“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这主要是考虑到出生日期、住址等需要用数字符号填写的问题。因此,居民身份证法第四条应当是在《居民身份证条例》第二条规定基础上的完善,并没有改变居民身份证中姓名项目的填写要求。 3.关于行政机关能否更正其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问题。有人认为,公安部1995年出台的《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1995] 91号)(以下简称《通知》)和2001年作出的《公安部三局关于对中国公民姓名用字有关问题的答复》(公治[2001] 60号)(以下简称《答复》)中对姓名的填写作出了要求,但适用这两个规定存在溯及力问题。本案中,当事人1986年户口登记就使用赵C~名,一直沿用至今,且2005年公安机关也对赵C进行了第一代身份证登记。要求赵C更改姓名的法律依据是在赵C起名之后,不应当对赵C具有溯及力。且《答复》中也规定“对于过去群众已使用繁体、异体或冷僻字登记姓名的,原则上可以保留。至于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汉字字库容量问题,可考虑通过加强系统建设予以解决。” 我们认为,赵C父母为其子申请赵C-名是错误的申请,公安部门又进行了错误登记,公安部门应当更正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两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1)身份证的填写事项应当与户口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姓名、出生日期等事项)保持一致,因此公安机关进行户口登记,对姓名的填写要求也必须符合当时的《居民身份证条例》。1986年公安机关为对赵C进行了户口登记的行为不符合《居民身份证条例》的规定。(2) 2005年又为赵C办理了居民身份证,不符合《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内部规章的要求,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具有合法性。对于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予以更正。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判决撤销或可以耍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4.关于姓名权作为民事权利应否受到行政管理限制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民法通则是仅有规范公民享有姓名权的法律。居民身份证法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没有规定公民的姓名权问题,也没有规定公民姓名必须使用规范汉字。对姓名权中的命名权、设定权是否受居民身份证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限制是也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姓名权是受宪法和民事基本法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格权,不仅受民法的保护,而且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我们认为,居民身份证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的相关规定对我国公民姓名的命名权作出了规定,这两部法律要求公民的姓名必须使用规范汉字,居民的姓名设定也应当受这两个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三点理由:(1)《居民身份证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原《居民身份证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填写。”《居民身份证法》之所以增如“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就是因为除姓名、性别、民族等登记项目之外,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证号码等项目需要使用数字符号填写。对于不需要使用数字符号填写的项目,应当一律使用规范汉字填写。(2)规范汉字作为姓名也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第九条规定:“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居民身份证作为国家机关人口管理和登记的重要文件,能够使用汉字登记的姓名项目必须使用规范汉字,而不能使用规范汉字以外的文字和符号。该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用于汉字不便或者不能使用的领域。”姓名不属于汉字不便或者不能使用的领域,因此,也不得使用拼音字母。(3)在姓名中使用规范汉字以外的文字或者符号,要看是否符合现行法律精神和公共利益。赵C姓名权案在网络等媒体中引起广泛关注,有不少公众认为,在姓名中使用规范汉字以外的文字或符号,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推广普通话及规范汉字的立法精神,是对我国传统语言文字和文化的挑战。赵C案一出,已有人欲仿效赵C登记吏加出格的姓名,或是等待此案,积极准备诉讼。可见赵C-名已经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违反了公序良俗。更为重要的是,姓名是国家行使公共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而公共管理成本也是一种公共利益。赵C中的“C”无法录入目前的户籍管理系统,要解决这一问题,要耗费大量公共资金改造目前的户籍登记计算机管理系统软件。同时,允许非规范汉字及符号作为姓名,公安机关将有可能对目前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失去有效管理,导致国家行政机关人口管理秩序混乱。姓名不仅是公民相互区别的标志,又是一国传承民族文字的体现,更是国家行使公共管理的重要手段。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必要对公民的姓名权加以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