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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裁定追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研究意见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4-06-12 21:34:50   阅读:

司艳丽

  有关部门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以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直接裁定追加股东对公司应补缴的拍卖价差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我室经研究认为:

  股东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应补缴的拍卖价差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问题由来

2010430A公司以人民币2. 518368亿元竞得某大厦后明示不履约付款,导致2010723该大厦再次拍卖时仅以1. 7693496亿元成交。其后,A公司拒不缴纳其应补缴的重新拍卖价款与原拍卖价款之间的差额款,执行法院遂将A公司缴纳的940万元拍卖保证金扣划至法院账户,并于201069支付第一次拍卖佣金239. 9184万元,将剩余的700. 0816万元并入执行案款中,同时决定对A公司应补缴的6790. 1024万元予以强制执行。

为防止A公司转移资产,执行法院立案追查A公司的财产,发现A公司成立以来未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且名下无存款、无房产,没有履行能力。但是,在追查A公司财产线索中,执行法院发现A公司系由郑某及其女儿作为股东于2010412日共同出资1000万元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出资款项于几日后即转入他人账户中。经查,郑某的女儿,身份信息显示为学生,其名下拥有B公司(注册资本为1. 0008亿元)中5000万元的投资权益,郑某及其女儿、妻子名下拥有房产数套、存款50余万元、小型轿车一辆。考虑到A公司股东分别拥有巨额财产但A公司却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其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本、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为防止其转移财产,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A公司股东郑某及其女儿的财产价值共计6790. 1024万元,并对前述已查询到的郑某及其女儿、妻子的财产向有关部门送达了协助法律文书,并于2011113日对郑某及其妻子作出限制出境的决定。

    2011911,执行法院裁定追加A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其应补缴的拍卖价差款6790. 1024万元。201 11027日,执行法院裁定追加郑某及其女儿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注册资本1000万元范围内对A公司补缴拍卖价差款承担责任。之后,A公司、郑某及其女儿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为此,执行法院请示其上级法院某某高院。该高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拟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A公司股东郑某及其女儿为被执行人,对A公司应补缴的6790. 1024万元拍卖价差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高院就此问题请示我院某部门。

二、主要争议问题

    在研究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郑某及其女儿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行法律并没有限制性规定。并且,如果要求债权人通过审判程序来揭破公司面纱,一则审判程序设计并非专为执行环节中的申请执行人考虑,申请执行人启动审判程序,诉讼成本高、风险大;二则本案债权人构成情况复杂,由谁提出,结果归谁的问题不好解决。因此,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否定A公司的法人人格,直接裁定追加股东郑某父女对其应补缴的拍卖价差款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有关证据,可以认定郑某父女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问题,其应当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在执行程序中揭开公司面纱,是对我国现行公司法法人制度的冲击,在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未赋予执行机构此项权力的情况下,应当慎重处理。

三、研究意见及理由

    经认真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关于A公司应否补缴拍卖价差款的问题;二是关于股东郑某父女对A公司应补缴的拍卖价差款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A公司应否补缴拍卖价差款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可见,为避免重新拍卖所得利益较原拍卖减少,致申请执行人蒙受损害,法律规定拍卖价差款由原买受人承担。至于拍卖价差款的来源,执行法院可以选择从原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也可以选择直接执行原买受人的其他财产。本案中,A公司竞得某大厦后明示不履约付款导致再次拍卖,其作为原买受人应补缴拍卖价差款6790. 1024万元,执行法院扣划其预交的940万元拍卖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股东郑某父女对A公司应补缴的拍卖价差款承担何

种责任的问题

    根据某高院提供的案件材料,股东郑某父女共同出资1000万元组建A公司,但其出资款于公司成立几日后即转入他人账户。这一行为,构成了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股东郑某父女应在抽逃出资(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应补缴的拍卖价差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关于是否应当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

问题

公司法第二十条虽然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但是,股东有限责任依然是原则,揭开公司面纱依然是例外。为此,人民法院应当慎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从人员、机构、业务、财务、财产等多方面判断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是否高度混同,股东是否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否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宜因为存在单一的、非关键的混淆现象而径行否定公司法人资格,更不能动辄便将其视为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的灵丹妙药。因此,本案不宜仅仅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进而判令股东对公司应补缴的拍卖价差款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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