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答复:“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调查权问题制定详细的司法解释或者通过适当形式予以确认”的答复 |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4-09-15 21:02:30 阅读:次 |
网友在来信中根据所代理的案件,结合具体法律规定,对诉讼代理人的调查权问题谈了自己的看法,并提出了对诉讼代理人的调查权制定司法解释或者通过适当形式予以确认的建议。我们认为你的意见和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指导文件提供了有益参考。 明确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调查权,对于依法解决当事人举证难问题,便利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具有积极意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但是,现行法律对于诉讼代理人调查权的规定较为原则,对律师以外的诉讼代理人的调查权甚至缺乏具体规定,造成诉讼代理人的调查权在实务中存在一定程度上得不到保障的问题。 我院和司法部并中央有关部门对这一问题高度重视,从制度层面也进行了一些探索。早在2003年司法部发布的《关于拓展和规范律师法律服务的意见》(司发[2003]14号)即明确指出:“要在充分调查论证和与相关部门积极沟通、协商的基础上,提出切实解决律师在参与诉讼过程中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的办法,保障律师合法权益,提高刑事辩护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法[2006]38号)也明确要求:“对于律师提出请求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凡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要求的,不得推诿、拒绝”,“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实施情况的报告》的要求,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积极探索和试行证据调查令做法,并认真研究相关问题,总结经验”。一些地方法院对证据调查令的做法也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积累了一定经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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