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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2014年度第4867号: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应执行统一标准的建议及答复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4-12-19 13:01:34   阅读: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应执行统一标准的建议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普通百姓家庭拥有机动车辆的现象呈急剧上升趋势,据不完全统计,莆田市每年机动车辆以18000辆的速度急剧上升,但与之不相适应的道路交通状况及人们遵守交通规则的理念滞后等因素,不可避免的引发了大量交通事故案件的发生。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农村、城镇不同的赔偿标准,即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赔、农村居民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赔。

而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可体现:虽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在逐年增长,但相关赔偿标准的差距也越拉越大,(其中,2010年两者相差14291元、2011年两者相差16128元、2012年两者相差18088元,2013年两者相差19632元),若造成人身死亡,则差距为上述数额的20倍,城镇居民和农民赔偿标准相距如此巨大,而每一个人生命的权利是同等,若继续执行如此不平等的赔偿标准,不可避免引发农民兄弟对我们司法工作的不满,部分地区的群众还出现围堵公路、上诉等不良风气。且机动车在投保时,所交纳的保费是不分农村或城镇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修改该条不合理的赔偿标准,以更加切实有效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第4867号建议的答复

 

曾云英等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应执行统一标准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

但是,侵权责任法并未就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计算方法作出明确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51日起实施)就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基本原则是根据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两项,由于我国现实中存在的东西部差异、城乡差别,该司法解释区分城镇和农村标准,分别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定的年限。在结果上,确实会出现赔偿标准不同、赔偿数额相异的结果。这一问题,我们一直在积极研究,但是,目前来看,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同一标准的条件尚不成熟:

第一,东西部差异、城乡差别是赔偿标准不能统一的现实条件。损害赔偿,既要考虑到被侵权人的损失填补,也要兼顾侵权人的赔偿负担。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主要是对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未来收入减少的损失。由于我国东西部差异、城乡差别仍然存在,甚至不少地区差别较大,如果实行全国统一的赔偿标准,在相当多的地区尤其是不发达地区,显然会过分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负担,会出现无力赔偿、赔偿不到位等情形,酿成新的矛盾。事实上,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该法第三次审议稿曾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统一计算一定年限,但终因现实情况所限,未能通过。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该问题的复杂性。

第二,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也在根据法律和现实发展逐步调整赔偿标准。例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按照相同数额予以赔偿。根据我国城镇化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不再以户籍作为判断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的唯一标准,而以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判断适用何种赔偿标准,尽最大可能实现兼顾被侵权人的损失填补和侵权人损失赔偿可能性两种价值。对于农村户籍、农村居住但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受害人,其实际收入高于农村标准低于城镇标准的,人民法院也会根据其实际收入状况确定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通过这些以及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力争达到既能够与我国的城镇化进程相适应,也能够填补受害人损失,同时不会使侵权人的赔偿负担过重难以负担。

当然,如您建议中所言,应当根据我国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对损害赔偿标准作出相应的调整,对此,我们一直在积极研究相应的方案,争取尽早制定出更加符合我国现实的赔偿标准。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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