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3926号 关于取消人身损害赔案件中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同命不同价的建议 领衔人或代表团: | 陆永兰代表 | 代表团 | 江西 | 代表证号 | 1134 | 通讯地址 | 江西省九江市总工会 | 邮政编码 | 332000 | 联系电话 | |
根据2003年12月28日颁布、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讼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结合江西省统计局提供的2013年12月全省主要经济指标中,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73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781元,可以计算出江西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根据2014年收报21873元*20年=437460元;农民死亡赔偿金为:8781元*20年=175620元,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赔偿差异相差26万多。我们认为: 1、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仍然维持《司法解释》关于城乡区分的赔偿标准,但在该法的第17条有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额数确定死亡赔偿金。”这就告诉我们,对于同一侵权行为导致多人死亡的,不再区分城乡标准,可以按统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也是吸收了我国在处理矿难事故的经验,采取相同数额赔偿死亡受害人。照赔偿就高不就低原则,一般均以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 2、2012年11月27日,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仍没有作出新的解释,使得司法实践中还是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户籍区分标准进行赔偿。 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3月29日印发的《2004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强调指出:“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住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可以按经常居住地更高的标准确定赔偿。” 根据近几年国家和地方出台的相关法律政策,和从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交警队了解到,目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中已将进城务工人员、失地农民、县城周边村民均纳入城镇居民,既然以上人员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独独撇下固定在农村区域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同样是生命,同样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为何还有两种赔偿标准?为何不实现赔偿标准统一呢? 建议:无论是从尊重个体的生命,还是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讲,“同命同价”不应该具有先期设定的附加条件。在大众的眼中,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者的“命价”赔偿,目前城镇居民获得的赔偿是农村居民的三倍,农村民众难以接受。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案件中绝大部分的焦点都集中在“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区分上,不利于纠纷的公平迅速解决。 习近平书记2013年2月23日在北京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 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着重强调:“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加大城乡统筹力度,推动资源要素向农村配置,逐步缩小城乡发展差距,形成以工促农、以城带乡、工农互惠、城乡一体的新型城乡、工农关系。 目前从国家到江西省都在努力缩小农村和城市之间的差距,在城乡差距逐步缩小的前提下,仍以户口性质来决定赔偿数额,有失公平,更与倡建和谐社会的精神背道而驰。我们建议赔偿问题全国居民一律平等,这样才能体现出以人为本的平等价值,也正是我们在有序推进农业人口转移城镇化的过程中,提倡赔偿数额定型化和定额化,以利纠纷的公平解决,贯彻落实以人为本、人人平等的理念,避免此种差别带来的法律和道义上的不公平。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第3926号建议的答复 陆永兰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取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同命不同价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 但是,侵权责任法并未就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计算方法作出明确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就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基本原则是根据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两项,由于我国现实中存在的东西部差异、城乡差别,该司法解释区分城镇和农村标准,分别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定的年限。在结果上,确实会出现赔偿标准不同、赔偿数额相异的结果。这一问题,我们一直在积极研究,但是,目前来看,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同一标准的条件尚不成熟: 第一,东西部差异、城乡差别是赔偿标准不能统一的现实条件。损害赔偿,既要考虑到被侵权人的损失填补,也要兼顾侵权人的赔偿负担。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主要是对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未来收入减少的损失。由于我国东西部差异、城乡差别仍然存在,甚至不少地区差别较大,如果实行全国统一的赔偿标准,在相当多的地区尤其是不发达地区,显然会过分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负担,会出现无力赔偿、赔偿不到位等情形,酿成新的矛盾。事实上,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该法第三次审议稿曾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统一计算一定年限,但终因现实情况所限,未能通过。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该问题的复杂性。 第二,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也在根据法律和现实发展逐步调整赔偿标准。例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按照相同数额予以赔偿。根据我国城镇化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不再以户籍作为判断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的唯一标准,而以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判断适用何种赔偿标准,尽最大可能实现兼顾被侵权人的损失填补和侵权人损失赔偿可能性两种价值。对于农村户籍、农村居住但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受害人,其实际收入高于农村标准低于城镇标准的,人民法院也会根据其实际收入状况确定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通过这些以及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力争达到既能够与我国的城镇化进程相适应,也能够填补受害人损失,同时不会使侵权人的赔偿负担过重难以负担。 当然,如您建议中所言,应当根据我国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对损害赔偿标准作出相应的调整,对此,我们一直在积极研究相应的方案,争取尽早制定出更加符合我国现实的赔偿标准。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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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3926号 关于取消人身损害赔案件中“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同命不同价的建议 领衔人或代表团: 陆永兰代表 代表团 江西 代表证号 1134 通讯地址 江西省九江市总工会 邮政编码 332000 联系电话 根据2003年12月28日颁布、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讼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结合江西省统计局提供的2013年12月全省主要经济指标中,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73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781元,可以计算出江西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根据2014年收报21873元*20年=437460元;农民死亡赔偿金为:8781元*20年=175620元,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赔偿差异相差26万多。我们认为: 1、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仍然维持《司法解释》关于城乡区分的赔偿标准,但在该法的第17条有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额数确定死亡赔偿金。”这就告诉我们,对于同一侵权行为导致多人死亡的,不再区分城乡标准,可以按统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也是吸收了我国在处理矿难事故的经验,采取相同数额赔偿死亡受害人。照赔偿就高不就低原则,一般均以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 2、2012年11月27日,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仍没有作出新的解释,使得司法实践中还是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户籍区分标准进行赔偿。 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3月29日印发的《2004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强调指出:“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住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可以按经常居住地更高的标准确定赔偿。” 根据近几年国家和地方出台的相关法律政策,和从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交警队了解到,目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中已将进城务工人员、失地农民、县城周边村民均纳入城镇居民,既然以上人员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独独撇下固定在农村区域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同样是生命,同样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为何还有两种赔偿标准?为何不实现赔偿标准统一呢? 建议:无论是从尊重个体的生命,还是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讲,“同命同价”不应该具有先期设定的附加条件。在大众的眼中,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者的“命价”赔偿,目前城镇居民获得的赔偿是农村居民的三倍,农村民众难以接受。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案件中绝大部分的焦点都集中在“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区分上,不利于纠纷的公平迅速解决。 习近平书记2013年2月23日在北京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 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着重强调:“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加大城乡统筹力度,推动资源要素向农村配置,逐步缩小城乡发展差距,形成以工促农、以城带乡、工农互惠、城乡一体的新型城乡、工农关系。 目前从国家到江西省都在努力缩小农村和城市之间的差距,在城乡差距逐步缩小的前提下,仍以户口性质来决定赔偿数额,有失公平,更与倡建和谐社会的精神背道而驰。我们建议赔偿问题全国居民一律平等,这样才能体现出以人为本的平等价值,也正是我们在有序推进农业人口转移城镇化的过程中,提倡赔偿数额定型化和定额化,以利纠纷的公平解决,贯彻落实以人为本、人人平等的理念,避免此种差别带来的法律和道义上的不公平。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第3926号建议的答复 陆永兰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取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同命不同价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 但是,侵权责任法并未就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计算方法作出明确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就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基本原则是根据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两项,由于我国现实中存在的东西部差异、城乡差别,该司法解释区分城镇和农村标准,分别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定的年限。在结果上,确实会出现赔偿标准不同、赔偿数额相异的结果。这一问题,我们一直在积极研究,但是,目前来看,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同一标准的条件尚不成熟: 第一,东西部差异、城乡差别是赔偿标准不能统一的现实条件。损害赔偿,既要考虑到被侵权人的损失填补,也要兼顾侵权人的赔偿负担。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主要是对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未来收入减少的损失。由于我国东西部差异、城乡差别仍然存在,甚至不少地区差别较大,如果实行全国统一的赔偿标准,在相当多的地区尤其是不发达地区,显然会过分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负担,会出现无力赔偿、赔偿不到位等情形,酿成新的矛盾。事实上,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该法第三次审议稿曾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统一计算一定年限,但终因现实情况所限,未能通过。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该问题的复杂性。 第二,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也在根据法律和现实发展逐步调整赔偿标准。例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按照相同数额予以赔偿。根据我国城镇化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不再以户籍作为判断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的唯一标准,而以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判断适用何种赔偿标准,尽最大可能实现兼顾被侵权人的损失填补和侵权人损失赔偿可能性两种价值。对于农村户籍、农村居住但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受害人,其实际收入高于农村标准低于城镇标准的,人民法院也会根据其实际收入状况确定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通过这些以及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力争达到既能够与我国的城镇化进程相适应,也能够填补受害人损失,同时不会使侵权人的赔偿负担过重难以负担。 当然,如您建议中所言,应当根据我国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对损害赔偿标准作出相应的调整,对此,我们一直在积极研究相应的方案,争取尽早制定出更加符合我国现实的赔偿标准。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4年7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