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 3294 号 关于明确汽车产品质量缺陷举证责任的建议 案由分析: 随着国务院《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实行以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公布,汽车产品质量问题再一次成为社会关注的重点,汽车出现质量问题,流转环节众多、技术原因复杂,非鉴定不能辨责任,即使鉴定也未必能尽达目的。现阶段,汽车产品质量纠纷多以缺陷汽车产品或汽车起火导致的损害赔偿为主。目前,调整该类纠纷的现行法律法规主要有:《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民法通则》,但其中对产品质量缺陷举证责任的分配缺少明确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汽车产品质量缺陷举证责任在原被告间如何分配存在不同的理解,也导致汽车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 一、举证责任归属关乎诉讼成本及案件胜败 汽车质量缺陷的判定有赖于技术鉴定,汽车技术的复杂性,对于汽车故障或瑕疵或缺陷而言,往往不经鉴定,无以发现真相,有时甚至鉴定也无法得出有用的结论。同时质量鉴定结论属于重要证据,往往是案件胜败的关键。但是由于鉴定费用高,结果的不确定性导致举证责任分配到谁,谁就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二、将第三方证据作为原告证明汽车产品缺陷的当然证据有待商榷 将交通事故鉴定结论或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汽车质量问题的相关描述认定为汽车产品缺陷。交通事故鉴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职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修、分析、判定的一种调查活动。车辆类鉴定也属于交通事故鉴定的一种,但该种鉴定仅限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上使用。 将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汽车起火原因的结论认定为汽车产品缺陷导致车辆起火。根据公安部发布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制作而成,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由此可知,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是判定汽车产品缺陷的当然证据。 三、法律存在漏洞,不适当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部分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过程中不适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要求汽车产品生产者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缺陷,若无法举证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产品质量法》中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结合上述两法的规定分析,原告与被告关于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不明确,规定了产品存在缺陷时被告需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但未明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举证责任倒置属于特殊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适用的,因此通常根据《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但由于法官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不适当,往往直接要求被告承担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的责任。 建议: 一、梳理汽车产品质量缺陷的法定鉴定机构,并将该等机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录,以备当事人选择和司法机关在审理汽车产品质量纠纷案件时参考。 二、明确规定非法定汽车产品质量缺陷的鉴定机构对汽车产品质量作出的相关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汽车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的直接证据,可以在确实无法获得直接证据时作为判定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参考。 三、在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产品质量缺陷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举证责任的界限,即先由受害者提供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据,再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提供产品不存在缺陷的进一步证据以证明自己存在免责事由,而非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294号建议的答复 安进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明确汽车产品质量缺陷举证责任的建议收悉,经商司法部、国家质检总局,现答复如下: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科技的进步,汽车等复杂耐用消费品大规模进入家庭,产品缺陷所造成的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也日益加大。明确汽车缺陷举证责任标准,对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根据这一规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证明责任分配是十分重要的问题,对于诉讼结果也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是这一问题十分复杂,审判实践中,对于产品存在缺陷由消费者还是生产者证明、证明到何种程度问题存在争议,出现了不同理解和适用的情况,确实需要进一步明确。对此,司法部提出“将审判急需的包括汽车产品质量缺陷等鉴定事项纳入统一登记管理的范畴,按照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衔接的工作机制要求,与司法审判机关共同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规范管理”的意见,我们十分赞同。 您提出的完善汽车产品质量缺陷法定鉴定机构的管理、以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证据的意见,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我们将建议有关部门将汽车产品质量缺陷等鉴定事项纳入统一登记管理的范畴,会同司法行政部门进一步研究相关司法鉴定机构的规范管理,进一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3年7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