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 3292 号 案由分析: 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不仅是商标功能产生和实现的前提,同时也是商标权取得、维持和得以保护的必要条件,更是提升商标信誉的基本途径;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判定依据是商标确权案件审理的重要依据,但是相关法律法规对商标使用的界定标准及判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依据不明确,给实际操作带来了诸多问题。具体如下: 1、商标使用的界定标准不太合理 我国刚征求完意见尚未实施的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七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商标的使用是指以经营为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用于服务或者与服务有关的物件上;用于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足以使相关公众认其为区别该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的实际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的实际使用和商标的法律使用。”这两条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商标使用的界定,依据上述条款,可以得知,商标使用的具体界定标准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 是商标使用的商业目的标准;二是商标使用的范围标准,即包括商品、服务或与之有关的对象上使用;三是商标使用的商业活动标准;四是商标的显性使用标准,即足以使相关公众认识其为商标。但其界定标准并没有体现当今社会网络技术发展、营销方法创新和消费习惯改变等对商标使用所产生的影响,也不能满足多种多样的商标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的判断需求。总之既不能涵盖不同类型的商标使用在商标法上的不同要求,又不能适应当今商标使用多元化的特点,因而操作性不强。 对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进行界定,其理论依据应该包括商标的基本属性、诚实信用、知识产权法定主义以及商标法的利益平衡理论等,其中,商标的基本属性是界定商标法上商标使用的首要理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是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和商标法的利益平衡理论都是由商标的基本属性理论发展和延伸而建立起来的理论。依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有着特定的要求和标准,这些标准的选择既要反映传统物质环境中商标使用的状况,同时也要体现网络虚拟环境中商标使用的要求;既要反映商标的自然属性,也要体现市场竞争的基本法则即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2、关于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判定依据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该条款对于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判定依据不够明确,什么样的商标才能称为“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商标”,在现实商标确权中,一个商标已经实际宣传和使用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在消费者心中已经树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保护的力度和水平依然有限。像南京苏宁和新乡苏宁间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之争,法院判决新乡苏宁立即停止使用与南京苏宁的“苏宁”文字和图形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业标志。在该案中,新乡苏宁于2003年就开始使用“苏宁”名称,也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但是法律的天平依旧没有倾斜到他这边。更有甚者有些企业,其产业已做到全国前列、销售额超过亿元、每年的广告费用都有几百万甚至几千万,即便如此,在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依然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使用时间不长、知名度和影响力有限,商标注册申请请求得不到支持。归根结底是因为法律对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判定依据过于笼统,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建议: 1、改进并重新构建现行商标法上商标使用的界定标准。以识别来源功能标准、使用范围区别标准、产生商业影响标准、商业影响所在地标准等对商标使用进行界定,商标使用的定义模式,可以采取概括加列举的定义模式,也可以采取在总则中仅对商标使用做概括性定义,然后针对不同类型商标使用的特殊要求,比如,取得使用、维持使用、合理 使用、在先使用、侵权使用等,在商标法相关条文中再做具体规定的模式。如界定为“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服务或与之有关的对象上,或者利用图像、影音、电子媒体或其它媒介物,以表明该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并足以在相关公众中产生商业影响的行为。” 2、法律明确界定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判定依据。从商标使用所达到的最低年限、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排名、年销售额在同行业内排名、广告宣传费用的投入额度、广告宣传覆盖程度、消费者的认可度等方面确定具体标准,统一标准,增加实际操作性,同时减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292号建议的答复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现就安进代表提出的关于界定商标使用的标准及明确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判定依据的建议提出如下答复意见,供参考。 代表在建议中提出的问题无论是在商标法修改过程中,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引起关注,确实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我国是采用商标注册制度的国家,商标的使用对于是否获得商标注册应具有的显著性、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能否获得保护、商标使用行为对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以及如何平衡好商标注册制度和商标使用制度的关系等,均值得重视和认真研究解决。 第三次修订商标法过程中,考虑到我院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通过的修订草案中增加了商标使用的条文,除列明商标使用的具体表现外,还增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要件,使商标使用的界定标准更加明确。 关于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判断依据问题。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由于商标的使用而不断变化,特别是对于不同的商品类别的商标,其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商品的类别有很大的关联性。例如,对于生活消费品,其销售量大,相关公众的认知度广泛,但销售额不一定高;而对于生产资料类的商品,不需要广告的投入和宣传,可能仅在特定的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由于互联网的发达和各种营销手段的运用,也许在很短的时间内商标就会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确定商标使用的最低年限、在全国范围内的同行排名、广告宣传费用的投入额度、覆盖程度等统一标准,似乎标准明确,但可能不符合个案实际。此外,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判断需要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现行商标法对于驰名商标认定规定的因素,已经较为明确和具体,也并不要求各因素都要同时具备。因此,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判断常常具有个案的情况,需要法院根据个案查明的事实并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认定。当然,我院还会在司法实践中,继续注重不断总结个案中反映出的较为共性的标准,在适当的时机予以明确。 2013年5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