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吸食他人精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 |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4-12-31 00:07:31 阅读:次 |
【颁布单位】 最高法院研究室 【颁布日期】 19881124 【实施日期】 19881124 【章名】 全文 公安部法规局: 浙江省公安厅电话反映的案件(一成人吸食多名青少年精液),现无 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我们认为,该行为可以属于流氓活动。但在 确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时,还应查清一些主要情况和情节,比如,其行为造 成的具体后果、行为人对被吸食精液者的强迫程度等。 以上意见供参考。 【章名】 附:公安部法规局关于吸食他人精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问 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浙江省公安厅电话反映:该省德清县一名五十多岁的理发员,自19 63年起就有吸食男子精液的行为;经查实,仅1984年以来即达20 多次,其吸精对象为青少年,其中20岁左右的青年9名,少年1名,严 重损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德清县公安局认为该行为属于流氓罪中的“其 他流氓活动”,即以流氓罪将此案移送县检察院起诉。但德清县和湖州市 检察院认为该行为在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不能以流氓罪论处。 浙江省公安厅、检察院、法院一致认为,此行为应以流氓罪论处,而 且以往也是作这样认定的,但刑法确无明文规定,故省公安厅请示我局答 复。我们的倾向意见是,此案应以流氓罪论处。妥否 请你们提出意见, 并函告我局。 1988年1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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