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28日,甲公司作为卖方、陈某作为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陈某购买甲公司所有的一栋楼房,房款总额为1010万元。同时,还对付款方式及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物业交付、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及产权过户登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甲公司将案涉房产移交陈某使用。后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12月,陈某向A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甲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甲公司提出了反申请,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013年1月15日,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房地产买卖合同》所涉房产所有权转让给陈某。(2)全部房、地价款总额为1270万元。各方签收仲裁调解书后,陈某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甲公司支付1270万元。仲裁委员会据此出具调解书。2013年1月28日,甲公司收到陈某向其支付的购房款1270万元整,但并未将房屋产权手续转移至陈某名下。2013年4月26日,陈某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6月7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以上述仲裁调解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裁定不予执行。 2013年6月20日,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陈某返还案涉房产,并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陈某答辩称,甲公司已丧失诉权,不应由法院再进行审理。在仲裁调解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另行作出实体处理会造成法律关系上的混乱;甲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但该规定针对的是仲裁裁决而非仲裁调解书,两者外延与内涵均不同。请求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起诉。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甲公司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作出判决:一、《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陈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甲公司返还案涉房产;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陈某返还已付购房款1270万元;四、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存在的争议问题有两个:一是人民法院对仲裁调解书能否裁定不予执行;二是对仲裁调解书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如何救济。 (一)人民法院对仲裁调解书能否裁定不予执行 这实际上涉及司法对仲裁调解书能否监督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人民法院不能对仲裁调解书不予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 既然仲裁法规定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则如果执行仲裁调解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不经当事人申请,主动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是:(1)司法对仲裁调解书亦应有监督职能。从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制度设计上看,法律赋予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机制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即撤销仲裁裁决和对仲裁裁决 的不予执行。但不论民事诉讼法还是仲裁法,在司法对仲裁监督的表述上均使用的是“仲裁裁决”,对仲裁调解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或撤销情形时,人民法院可否撤销或不予执行,法律并未明确。我们认为,就执行而言,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均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结果,均是据以执行的依据,在效力上两者并无本质区别。在制度设计上,法律赋予的是司法对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的监督,而不应狭义地理解为仅是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因此,通过仲裁方式达成的调解书,也应纳入司法监督范围。仲裁法司法解释是从维护诚实信用角度对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限制,并未否认仲裁调解书受司法监督。相反,否认当事人反悔行为,对于仲裁调解书予以强制执行,恰恰是司法对仲裁调解书的保障和支持,该种 保障和支持从广义上讲,也属于监督的一部分;(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①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②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⑤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从上述两款规定的表述上看,第二款是通过当事人主张的方式,需要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有法律规定的情形。而第三款没有规定必须当事人提出主张。不论是从文义解释还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均能推出“人民法院认定”的启动程序可以是当事人的申请,也当然包括人民法院依职权认定;(3)虽然从条文表述上两款针对的都是仲裁裁决,而且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精神看,司法应尽量维护仲裁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但毕竟法律赋予了司法对仲裁的监督职能,如果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发现仲裁调解书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仍予以执行,与司法的价值和功能矛盾,也与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制度设计目的不符。司法程序中达成的调解书有救济的渠道,即可以申请再审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对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仲裁调解书,也应该有纠正的渠道,故人民法院有依照职权对仲裁调解书不予执行的权利。这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不矛盾。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针对的是当事人达成仲裁调解后又反悔,请求不予执行的,因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是对仲裁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这种情况理应不予支持。这与人民法院依职权认定的情况存在本质差异。 (二)对仲裁调解书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如何救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本身,当事人不能上诉。但对该裁定能否提起执行异议或者复议以资救济,这一问题向来争议较大,司法实践中做法也很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已经明确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所作的裁定不允许上诉和申请再审,,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却允许复议,则与法律精神相悖,因此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的,不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目前随意裁定不予执行的问题较突出,有必要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使上级法院能够对此予以监督。因此,实践中有的法院允许对该裁定提出复议,有的法院则实行一裁终局,不允许当事人提起复议。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该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的法理依据在于,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丧失强制执行力,从而间接否定了该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质上属于对执行依据的监督程序,并非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此,不应当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作为执行行为纳入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的范围之内。①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救济渠道应是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前所述,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也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程序。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一样,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情形下,该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处于不稳定状态,需要司法或仲裁予以解决。因此,在仲裁调解书被人民法院认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可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规定,重新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应当包括对仲裁调解书的监督。人民法院认定执行仲裁调解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资料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2辑总第62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