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卖淫嫖娼的复函(2003) |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3-29 22:16:55 阅读:次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的复函 ( 国法函〔2003〕155号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浙府法〔2003〕5号)收悉。我们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他们认为,公安部对卖淫嫖娼的含义进行解释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内容与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卖淫嫖娼是指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至于具体性行为采用什么方式,不影响对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据此,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规定是合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3年5月22日 附: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 (2003年2月20日 浙府法[2003]5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3年1月28日,我办收悉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要求转送审查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函》(杭府法函〔2003〕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将有关材料转去,请予审查处理,并望回复。 |
|
|
联系我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