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关于明确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批捕一定时间内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建议答复 |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7-09-22 21:03:56 阅读:次 |
刘玲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明确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批捕一定时间内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在多长时间允许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但检察机关在办理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时,坚持依法办案、维护嫌疑人合法权益、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有机统一。有些省级检察院还出台规定,明确许可律师会见的时间。如您在建议中提到的,广东省检察院出台《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因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第一次许可会见应当安排在犯罪嫌疑人被执行逮捕后一个月以内。 高检院严格限制案件范围和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切实保障律师会见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及时、全面的辩护权。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数额标准由原来的“五十万元”调整为“三百万元以上”,对于有《解释》规定的其他情节的,调整为“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标准的调整极大提高了数额门槛,严格了适用条件,从入口上有效减少了这类案件的数量。严格执行“两高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 下一步,我们将认真研究和吸纳您的建议,拟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应有一定的证据证明数额达到特别重大标准”,避免侦查部门随意解释和扩大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范围,防止出现立案数额与结案数额悬殊过大,比例失当的情况;明确特别重大贿赂案件逮捕后允许律师会见的时间,特殊情况不同意律师会见的,需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2017年8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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