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答 复 函 (2017)最高法民他72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7)渝民他12号《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变化,我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 此复 二 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 (2004年12月22日 [2003]民二他字第52号 已废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冀民二请字第4号《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 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此复 延伸思考 执行程序中已扣划到位但尚未支付的款项,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实务中存在不同理解和做法。 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4年2月26日)》载:问题十一、被执行人的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前,被执行人财产已被拍卖并由执行法院制作执行款分配方案,执行款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处理意见:执行款不应列入破产财产处理。 主要理由: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的规定,能够纳入破产财产的应为案件受理之时及以后,债务人所有和取得的财产及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答复--《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根据《答复》,被执行人财产被拍卖后已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故该笔执行款不应属于破产财产。 上述答疑观点所依据的[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答复,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废止,此一节读者需加留意。 必须指出的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复,还是广东高院的答疑意见,都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拘束力。以上各项资料应作为法律论证的参考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