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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认定(摘录部分无罪和罪轻案例)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4-07-12 16:32:42   阅读:

案例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刑初389号刑事判决书

王某军被控故意伤害罪案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认定过失致人死亡

    裁判理由:被告人王某军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与其妻被害人付某某发生争执后在付某某咬住其手臂的情况下,将付某某从家中推至入户防盗门并致付某某倒地受伤,致付某某因特殊体质的原因加之王某军的推倒行为而死亡,王某军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付某某死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该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对被告人王某军的行为予以认定。因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与其特殊体质有关,且外力作用对死亡的参与度仅为10%-20%左右,故可认定为王某军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王某军在案发之后主动报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系自首,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军辩称他推开付某某是因付某某咬着自己不放,他为了摆脱被害人付某某才推的付某某,他没有伤害被害人付某某的主观故意,以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建军与被害人付某某夫妻感情良好,推开付某某系因被告人王某军被被害人付某某咬住手臂后,出于本能而被动挣脱,不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挣脱被害人之后也未继续实施伤害行为,不能排除被害人在纠缠过程中因情绪激动、用力过猛时因头颈部受到牵拉引起其颅底病变的可能性,不应评价为故意伤害行为的意见,经查,本案案发现场无其他证人,且经鉴定,被告人左前臂人咬伤,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付某某因其特殊体质原因,外力作用对死亡的参与度为10%-20%左右,故不能排除被告人所述属实的可能性,认定被告人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推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的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和危害性,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被害人付某某长期患有颈椎病等,身体健康状况不佳,被告人对该情况明知,被告人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

案例二:福泉市人民法院(2021)黔2702刑初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黄某波过失致人死亡案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认定

    裁判理由:被告人黄海波在遭受被害人潘某4无故侵害时,采取防卫手段制止潘某4过程中,采取用手击打潘某4头部、把潘某4头部撞击地面的手段,以致发生被害人潘某4死亡的危害结果,其行为系应当预见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黄海波是为防止本人的人身权益被他人不法侵害而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但防卫手段明显超出必要的限度,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在潘某4与他人发生纠纷时,被告人黄海波击打了潘某4的头部;从鉴定结论和鉴定人的分析说明及专家意见来看,潘某4的死亡原因系脑血管畸形并醉酒基础上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死亡,酒后自身脑血管畸形是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形成的根本原因,头部外伤为次要原因,被告人黄海波实施了打击潘某4头部的客观行为,可以确定黄海波的击打行为系潘某4头部外伤的外力来源;本案中从110接处警记录、120急救中心接诊来看,潘某4在宿舍内与林小明发生抓扯至室外与黄海波等人发生打斗,时间长达30余分钟,而潘某4从走出室外有自主小便,言语清晰辱骂他人,主动攻击他人等表现,结合鉴定意见,此类型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大部分伤者短时间内死亡,一般数分钟即可导致死亡难以救治。因此能够排除潘某4在宿舍内受伤导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可以认定被害人潘某4的死亡原因是在与黄海波发生抓扯打斗过程中导致头部受伤,被告人黄海波的行为与潘某4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黄海波不明知潘某4系脑血管畸形的特殊体质,在对潘某4头部等人体易受伤部位击打时应当预见会发生危害后果而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从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被告人黄海波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害人潘某4主动攻击他人,进而引发案件发生,潘某4有明显过错,且导致潘某4死亡的结果系多因一果,被告人黄海波的行为系次要原因,犯罪情节较轻,根据被告人黄海波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海波在公诉机关所提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海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案例三:入库编号:2023-06-1-178-002

高某路过失致人死亡案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过失致人死亡罪 轻微暴力 特殊体质被害人 死亡

   基本案情:被告人高某路与被害人于某柱原系邻居,二人经常开玩笑。2020年8月20日10时许,于某柱对高某路使用了羞辱性的语言,引发二人互相谩骂,高某路抓扯于某柱并打其脸部,于某柱掐住高某路脖子、殴打其脸部,二人在推搡互殴时被他人劝开。后二人继续谩骂对方、厮打,高某路用头冲撞于某柱胸部,于某柱掐住高某路脖子,二人又被他人劝开,后于某柱径直面部朝下倒地死亡。经鉴定,于某柱存在面部、右下肢皮肤擦挫伤、口唇黏膜挫伤,评定为轻微伤,于某柱系情绪激动、剧烈运动等诱发原有心脏疾病加重、发作导致循环衰竭死亡。高某路之伤情不构成轻微伤。高某路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鲁1502刑初7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高某路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高某路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经审理认为,从案件起因看,本案系因于某柱对高某路使用侮辱性语言引起谩骂、打斗,导致被害人情绪激动,是诱发心脏病的突发原因;从直接危害后果来看,于某柱体表伤情为轻微伤,高某路的行为未造成于某柱轻伤以上后果;从高某路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看,二人互殴、谩骂的行为导致70岁年龄及患有陈旧性心肌梗塞病史的被害人情绪激动,进而诱发心脏疾病高某路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从被害人死因看,被害人虽患有四度心脏疾病,死亡系数较大,但仍经常性体育运动,高某路对被害人有心脏疾病不知情符合常理;从高某路主观心态看,互殴的故意不等同故意伤害的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结果,高某路系应当预见而未预见,高某路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路犯故意伤害罪不当。鉴于被告人高某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案发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高某路可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关于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行为的定性。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应遵循“实行行为—相当因果关系—被告人责任形式”判断路径。首先,要判断被告人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即根据实行行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种犯罪。 其次,判断实行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轻微暴力导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往往是轻微暴力和特殊体质共同导致死亡结果发生。轻微暴力、特殊体质和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需要结合鉴定意见予以判定。再次,如果鉴定结果是仅特异体质导致的死亡结果,就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因于轻微暴力行为。最后,行为人责任形式应当综合对被害人特殊体质是否知晓、案发原因、轻微暴力手段、作案工具、打击力度、是否施救等因素去判断其对死亡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确定行为人主观心态与责任形式。如对死亡结果属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轻信能避免,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客观上无法预见,主观上又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应定性为意外事件。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

一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刑初757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21日)

案例四: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3刑初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认定

    裁判理由:本案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后又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对被害人殴打等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虽被告人辩解自己系自卫不构成犯罪,但此辩护系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故可认定其自首,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系“多因一果”造成;且被害人系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侵犯在先,在案件发生的起因上确有过错,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的案情系被告人击打被害人面部二拳,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且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行为时间间隔较长,可见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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