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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东河区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保险担保的规定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18 23:39:46   阅读: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诉讼保全制度的功能和作用,规范经济发展新形势下保险公司在诉讼保全过程中的保险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因当事人申请错误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不良后果,便于当事人财产权利得以实现与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保险公司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应当与财产保全的价值额相当。

第三条 财产保全责任险,是财产保全申请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权利义务。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申请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第四条 法院在财产保全工作中推行责任保险担保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原则;

(三)审判与执行相分离原则;

(四)有利于促进审判、调解、执行工作原则;

(五)严格程序审查与实体权利保障相结合原则;

(六)加强责任保险担保方式规范化原则。

第五条 申请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适用于各类涉及财产诉讼的案件。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申请提供责任保险担保作为担保方式的,法院有权审查具体案件情况、保险人的资信状况、经营许可、担保范围、承担责任等内容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在无法提供其他符合条件的担保方式情况下,人民法院为保障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应明确向其释明可采取责任保险担保作为担保方式,由申请人自行选择。

第八条 申请人能够提供部分符合条件的担保情况下,法院允许其选择对其他担保部分提供责任保险担保。

第九条 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保全风险、保险人资产信用状况、担保范围、期限等内容审查后,认为当事人除提供责任保险担保外,还需提供其他担保的,当事人应当予以提供。对于当事人应提供而不提供担保的,或者提供担保不符合法院要求的,驳回其保全申请。

第十条 保险机构为财产保全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担保函,写明担保人名称、被担保人名称、担保的案件、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公章等内容。

第十一条 法院在发现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时,有权拒绝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承担保险责任能力的情形;

(二)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三)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

(四)有拒不承担责任保险担保责任的行为,且不能证明其合法性;

(五)在保险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六)保险人不按照法院要求出具担保函及相关材料证明的;

(七)有其他经法院认定足以影响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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