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区、县人民法院,稀土高新区人民法院:
《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自诉程序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于2018年5月16日经本院2018年第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将此文件印发各院,自2018年5月17日施行。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5月17日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自诉程序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震慑失信被执行人,维护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和法律严肃性,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执行、刑事审判工作司法实践,对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自诉程序,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自诉案件的管辖与受理
第一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自诉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拒执罪自诉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赂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务、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搜查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九)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等,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第三条 人民法院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一)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退回法院,或十五日内不予答复的;
(二)公安机关侦查结束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第四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除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提供下列证据:
(一)证明自诉人身份的证明材料,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供与申请执行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和申请执行人不能亲自告诉的证明材料;
(二)已生效的执行法律依据及已申请执行立案的相关材料;
(三)被告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证明材料;
(四)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相关材料;
(五)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构成拒执罪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的,由管辖法院立案庭登记受理,审查立案期间,执行部门应协助将相关证据复制或者副本移送立案庭。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拒执罪自诉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缺少上述第四条所列材料的,应当限期七日内补充,期限内未能补充齐全的,不予立案;材料齐全的,应当立案,并书面告知自诉人或代为告诉的人。
管辖法院认为需要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应及时制作强制措施决定书。
二、自诉案件的审理
第六条 拒执罪的证据标准参照《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包头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
审理期间,经审查缺乏犯罪证据的自诉案件,应当告知自诉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证据,自诉人逾期未能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拒不撤回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新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七条 拒执罪自诉案件审理期间,自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但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及时调取。
自诉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依法自行调查取证。
第八条 拒执罪自诉案件在判决宣告前,拒执罪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
在判决宣告前,被告人履行全部或主要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理。自诉人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予以准许。
第九条 被告人在拒执罪自诉案件审理期间经依法传唤拒不到案或逃跑,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予以逮捕,并移送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同时裁定中止审理。
被告人到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条 自诉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仍实施妨害执行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中止自诉程序,将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一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有上述情节的,审判中应当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三、立案、审判与执行的互相配合
第十一条 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在遇到拒不执行情形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时提出复印执行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件审理期间不影响案件执行。
第十三条 审判拒执罪的法官与执行法官之间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及时通报当事人执行和解意愿或自动履行义务等情况,促进案件执行与拒执罪案件审理。
第十四条 本意见所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包括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或单位。
第十五条 本意见由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