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修改后的《内蒙古自治区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旗县、呼铁、大林公安局 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四条进行修改,今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按修改后的规定执行。 附件:修改后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 第四条 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予以确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由该机动车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确定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负交通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负交通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交通事故责任的,按照下列比例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全部交通事故责任,减轻机动车一方[90%―100%]赔偿责任;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主要交通事故责任,减轻机动车一方[50%―90%)赔偿责任;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同等交通事故责任,减轻机动车一方[40%―50%)赔偿责任;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次要交通事故责任,减轻机动车一方[10%―40%)赔偿责任; (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各自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注:符号“[ ”、“]”表示包含本数,符号“(”、“)”表示不包含本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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