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鉴定如何适用鉴定标准的通知》(2009年) |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咨询网 发布时间:2012-02-21 13:01:15 阅读:次 |
各部门: 现将关于转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鉴定如何适用鉴定标准的通知》的通知的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办公室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兴中法发[[2009]68号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鉴定如何适用鉴定标准的通知 各基层人民法院: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一般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审判实践中多参照其他类的伤残标准作为鉴定标准。过去,中院及各基层法院在伤残伤病鉴定案中常用的鉴定标准主要有《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以下简称交通标准)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去年九月,中院召开了全盟法院民事审判实务工作座谈会,会后,向各院下发了座谈会会议纪要,在纪要中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鉴定所适用的标准,但一些法院、法官对纪要中这一内容的理解仍存在着偏颇,案件出现了适用不同鉴定标准的情况。为准确理解纪要的这一内容,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鉴定所适应的标准得到统一,公正审理此类案件,,特下发此通知,望各院遵照执行。 (一)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鉴定适用《交通标准》,比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给予赔偿: (二)雇佣关系中发生的赔偿案件伤残鉴定适用《交通标准》,比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偿。这里所指的雇佣关系是狭义的雇佣关系,是未纳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不包括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 (三)特殊主体雇佣关系中发生的赔偿案件伤残鉴定适用《工伤标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予赔偿。这里所指的雇佣关系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 (四)在审判实践中,一定要坚持:以《交通标准》评残的,比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给予赔偿;以《工伤标准》评残的,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予赔偿。不允许以《工伤标准》评残,而比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给予赔偿。 (五)认真学习和理解《纪要》相关内容。 各院在实践中如遇具体问题,请及时与中院联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