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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全区中级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内高法[2005] 200号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4-02-11 21:04:26   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区中级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呼铁运输中级法院:

  现将《全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请结合审判实际,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

主题词:刑事审判。  座谈会

纪要抄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一、 信用证诈骗犯罪,《刑法》中未规定数额较大才构成本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可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其他情节可参照“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执行。 

  二、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和合同诈骗犯罪兼具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双重性质,不论相关条文是否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是成立犯罪的必备主观要件。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是我们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基本原则。  

 (一)关于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合同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本质区别。刑法第224条例举了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方式,要认定行为入的非法占有目的,还应以行为人的履约能力为基础,结合履约行为,对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的态度等方面,综合判断。

 1、填补经营活动造成的亏空,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采用蒙骗手段继续采用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最终遭造成损失的,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

 2、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取得他人财物后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但因被骗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丧失归还能力的,不能以合同许骗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虽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签订合同后没有为履行合同做任何努力或仅履行少部分合同,将取得的他人财物挥霍,用于其他非法经营活动,丧失归还能力的,应认定行为入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由于客观原因丧失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4、行为人没有实际资金,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手段,骗取验资和工商注册登记,利用空壳公司骗取财物从事 “借鸡生蛋”的经营活动,最终无法归还所骗财物的,应根  据行为入活动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用于挥霍、非法活动、归还欠款等非经营性支出等方面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用于实际经营活动,而由于其他客观原因,造成资金无法归还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纪要”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纪要”所列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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