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配合、依法规范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现对我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依法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刑事执法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沟通协调,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条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重大案件,要求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和参与重大案件讨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主动提前介入,开展引导侦查取证工作。 第三条 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案件,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的公安机关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书面通报指定管辖的情况;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应自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书面通报指定管辖的情况。 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时,应将指定管辖的相关材料随案移送。 第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随案移送证据目录,对所移送证据逐一编号,并列明证据的种类、来源、份数、页数。 第五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情况进行说明,并在案卷中附相关材料予以证明。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分别就下列社会危险性条件进行说明: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四)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理由及证据进行说明。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对其前科情况进行说明,并附犯罪前科证明材料;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对经侦查仍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情形进行说明。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社会危险性情况未进行说明或提供证明材料不充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充。公安机关未予以补充的,经全案审查,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社会危险性情形的,应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说明并附相关材料。同时随案移送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合法的证明材料。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