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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人民警察出庭说明情况若干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13 20:23:58 阅读:
次
辽高法[2018]20号
各中级法院,各市(分)检察院,各市、沈铁、辽河、机场公安局:
现将《关于刑事案件人民警察出庭说明情况若干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贯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探索的新经验、新做法,请分别及时报告省级主管部门
2018年2月26日
为准确惩罚犯罪,提高刑事案件办案质量,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对刑事案件人民警察出庭说明情况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研讨、现纪要如下:
一、本纪要所称的“人民警察出庭说明情况”,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收集证据或了解证据收集情况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出庭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行为。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出庭说明情况:
(一)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有异议,且该证据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材料,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
(三)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勘验、检、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有异议,或者上述侦查活动违反程序规定,存在明显疑点的;
(四)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且无法补正,人民警察有必要出庭作出合理解释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其他情形。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意见,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警察可以不出庭说明情况;
(一)有充分证据证明人民警察的侦查活动和办案程序合法的;
(二)争议的实体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感密和个人隐的;依法应当保密的;
(三)通过秘密使查手段获取证据或证据来源涉及侦查工作秘密,人民警察不宜出庭的;
(四)人民警察出庭可能影响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案件查的;
(五)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其他严重暴力犯罪,人民警察出庭可能危及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
(六)人民警察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到庭或重病等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
(七)因其他合理原因无法出庭的。
对上述不予当庭说明的内容,法庭认为仍需要了解的,公安机关应当就需要作证的内容和无法出庭的原因等相关问题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陈述。
四、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通知人民警察出庭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具体作证内容。
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要求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
五、人民法院在收到请求通知人民警察出庭的申请后,就人民警察出庭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通知其出庭。
六、人民法院认为人民警察符合本纪要第二条的规定,有必要出庭的,应商请该人民警察所属部门后,依职权通知其出庭。
七、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人民警察出庭的,应于开庭五日前向其所属公安机关送达出庭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开庭的时间、地点和出庭人民警察的身份等信息,并同时将出庭通知书送交控辩双方及其他当事人。
八、公安机关收到出庭通知书后,应当通知人民警察作好准备,并安排其按时出庭。需要出庭的人民警察因无法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开庭前函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延期审理。
九、出庭人民警察应当如实向法说明证据收集过程不得有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
十、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辩护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人民警察发问,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出庭人民察选行询问。
十一、向人民警察发问,应当在审判长主持下进行,发问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发同的人民警察及控辩双方均可以提出异议,审判长应当予以制止。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视情况予以制止:
(一)发问内容重复或者与案情无关的;
(二)以诱导方式发问的;
(三)有威助性语言的;
(四)有损人民警察人格尊严的;
(五)发问方式有其他明显不当情形的。
被发问的人民警察及控辩双方就发问方式或者内容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审判长认为不具备前款所列情形的,可以驳回申请。发问内容涉及人民警察职务上应保守的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被发向的人民警察可以向法庭说明理由,经审判长准许,可以拒绝回答。如果该案件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安全,确需回答的,审判长可要求人民警察庭后提交书面陈述。
十二、经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出庭说明情况的人民警察拒绝出庭或到庭后拒绝说明情况,经审理确认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法庭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十三、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出庭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人民警专用候庭场所和与旁听区域隔离的出入法庭专用通道,设立同步视作证室,供需要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和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的出庭人民警察和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人民警察使用,配置可对影像、声音进行技术处理的相关设备。
十四、人民法院应当依申请对出庭人民警察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使用化名等方法不公开个人真实信息;
(二)使用面部遮挡,模糊影像、变声等方式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个人特征
(三)禁止特定人员接触出庭人民警赛及近亲属的身体和住宅;
(四)对出庭人民警察的人身、住宅或者其他重大财产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十五、人民法院决定通知人民警察出庭说明情况的,应当在通知的同时告知其有权向该法院申请保护,并告知可供选择的具体措施。出庭人民警察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的,应说明理由和具体要求。
被通知出庭的人民警察,因申请保护未得到支持或者相关保护措施未落实的,公安机关应通知人民法院及时完善具备必要保护措施后,人民警察应当出庭。
十六、人民警察以证人或鉴定人身份出庭作证,适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若干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并由人民法院参照本纪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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