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沈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3日召开公检法联席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借鉴其他省份相关司法文件,结合我市刑事案件审判实践,对相关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和论证,达成如下共识,形成此会议纪要。 一、涉外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鉴于《刑事诉讼法》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外案件范围进行了修改,考虑到涉外刑事案件的复杂性、敏感性,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的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涉外犯罪案件,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沈阳市公安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其他涉外犯罪案件,以及参照涉外案件处理的涉港、澳、台犯 罪案件,由属地区、县(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沈阳市公安局各警种部门按照刑事案件管辖分工对口统一协调,由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管辖,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管辖,相关犯罪嫌疑人统一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并实行涉外案件处理情况函报制度。 具体案件可根据本纪要上述规定处理,无需单独指定管辖。 二、诈骗类犯罪案件的数额标准问题 鉴于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废止,在辽宁省相关犯罪数额标准未规定前,结合我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现对合同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保险诈骗等四类诈骗犯罪数额标准予以规定: 【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合同诈骗2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合同诈骗1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的,数额标准同上。 【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贷款诈 骗2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贷款诈骗100万元以上的为“数 额特别巨大”o单位进行贷款诈骗的,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票据诈骗罪】个人票据诈骗1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个 人票据诈骗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颧巨大”;个人票据诈骗50万元 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票据诈骗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单位票据诈骗 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单位票据诈骗250万元以上的为 “数额特别巨大”。 【保险诈骗罪】个人保险诈骗1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个人保险诈骗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个人保险诈骗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保险诈骗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单位保险诈骗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单位保险诈骗2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数额标准问题 鉴于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废止,且2014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将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标准由10万元调整为30万元,为保证相关联罪名案件量刑均衡,现规定:非国家工作人收受贿赂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挪用资金6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四、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案件的数额标准问题 鉴于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将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标准由2000元提高到5000元,根据我市审判实际,现将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标准调整为5万元。 五、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案件的情节标准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引诱、客留、介绍卖淫犯罪案件的量刑,现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七人次为“情节严重”。犯罪嫌疑人利用互联网为卖淫女发布卖淫信息,为不特定的“嫖客”提供卖淫女信息,实质上起到介绍卖淫作用的,其行为属于介绍卖淫行为。 六、非法采砂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 对非法采砂行为不宜适用盗窃罪定罪处罚,原则上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同时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其他犯罪的,择一重处。 七、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情节标准问题 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参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相关罪名“情节严重”的标准,现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35克以上不满50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曾因毒品违法行为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2、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3、在戒毒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4、被指控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因证据原因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八、容留他人吸毒等毒品犯罪案件的刑罚问题 鉴于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考虑到全国打击毒品犯罪的高压态势和从严惩处的明确要求,现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等毒品犯罪案件,除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减轻情节或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犯罪等从宽情节外,原则上对被告人不适用缓刑。 九、购毒者接受物流寄递毒品的性质认定问题 对于贩毒者通过邮寄、快递方式向购毒者交付毒品的,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购毒者接收贩毒者物流、邮寄、快递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代收者明知是邮寄、快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购毒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对代收者、购毒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购毒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代收者明知接收的是毒品但不明知购毒者犯意,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对购毒者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定罪处罚。 十、毒品犯罪中代购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 犯罪嫌疑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少量毒品,未从中牟利或变相加价的,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犯罪嫌疑人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代购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代购者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购毒者和代购者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与购毒者构成运输毒品罪昀共犯。 十一、毒品犯罪中居间介绍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 犯罪嫌疑人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犯罪嫌疑人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联络介绍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 十二、毒品犯罪的既未遂问题 鉴于毒品犯罪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对于毒品犯罪未遂、预备的认定及从宽幅度均应从严把握。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买卖双方约定至交易地点当面验货、付款,一方在前往交易地点途中被查获的,对于以贩卖为目的的买方可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对于已经以贩卖为目的买入毒品的卖方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犯罪嫌疑人因贩卖毒品被抓获,贩卖行为已经构成既遂的,对从其本人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但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除外。 十三、职务犯罪案件中经电话通知到案的性质认定问题 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依纪检、监察调查程序进行谈话或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或者未被纪检、监察机关宣布采取“两规”、“两指”等调查措施,或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在约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十四、投监手续中羁押日期起算相身份信息确认问题 投监手续中羁押日期的起算原则上从拘留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抓获、拘留、逮捕并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投监手续中记载的被告人身份信息原则上应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内容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