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举证 1.自认的范围和条件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自认的范围,对此应理解为狭义自认,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 关于自认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应比照一般证据进行正常的举证和质证,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二,自认是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第三,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 2.两种由消极沉默引起的自认的问题 对于由消极沉默引起的自认,《证据若干规定》中列举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对对芦当事人陈述的沉默,另一种是当事人对其代理人承认的沉默。当事人对其代理人的沉默直接导致自认的成立,当事人要承担因自认产生的一切后果;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沉默不能直接产生自认的后果,而必须在法官履行了释明权后继续沉默方可发生自认的后果。 3.不受自认规则约束的几种情况 《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列举了不受自认规则约束的情况,主要是指“涉及身份关系”以及“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实际上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不受自认规则约束的情形还应包含其他一些内容,如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他案中的自认,因属于诉讼外的自认,仍须当事人举证;《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调解和和解中的自欺欺人,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4.自认的对象和效力问题 自认主要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而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和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对自方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和证据的认可,在性质上均应视为自认,对当事人自己和法院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反悔必须提供以推翻其原自认或认可的相反证据;法院应当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或认可的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 5.当事人在二审中自认的认定问题 《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仅对一审中的自认作了规定,二审中是否存在自认未作规定。应当认定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上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也构成自认。除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在二审、再审过程中,因当事人对其在一审或二审期间的自认或认可进行反悔并提供了足以推翻的证据,从而改判一审或二审裁判的,原一审或二审的裁判不属于错案。 6.自认的撤销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自认的撤销主要是指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对于以“重大误解”为由行使撤销权,应予以严格掌握。因为自认的性质是事实行为的一种,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既然是事实行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只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只存在是与非的问题,不存在重大误解问题。在此作以特殊提示,实践中如出现此种情况,只能作为个案予以个别研究。 当事人对己方陈述的自认以及对对方陈述的自认,两者的撤销条件是不同的。《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是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自认,其撤销条件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第七十四条是当事人对己方陈述的自认,其撤销条件是“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7.证据的提供问题 (1)《证据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优先提供原件或原物的原则。但由于原件或原物是唯一的,如果灭失,会影响裁判结果,所以法院对原件或原物予以收集后,能复制的应当复制,在法院核对无异并经当事人确认无误签字后,将原件或原物退还当事人。 (2)《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提出了对外文书证或资料的译本的要求。对于外文书证或资料,必须附有准确无误的中文译本。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该中文译本没有异议,该译本即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有异议,可由当事人双方认可的专门翻译机构进行翻译,双方意见不一致的,由法院指定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8.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应注意的问题 (1)《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两种情形。存在这两种情形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除此以外法院调查收取证据一律得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2)第一种情形即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是指在目的和效果上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损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有损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的在实践中如何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