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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高院、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
文章来源: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25-04-10 17:16:58   阅读:

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组织卖淫罪

1.构成组织卖淫罪,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卖淫人员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

(3)非法获利每满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卖淫人数累计达到10人的;非法获利达到100万元的;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到5人的;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或者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卖淫人员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每增加一人,增加四个月刑期;

(3)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非法获利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造成卖淫人员自残、自杀、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组织他人卖淫的人数和非法获利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均明确的,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罚,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组织未成年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 10%-20%。

(2)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 10%-20%;从事以上行业的其他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

(3)在公共场所公然招嫖、招募卖淫人员或者利用网络、短信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方式公开招嫖、招募卖淫人员,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组织卖淫次数达到卖淫人数10倍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5)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6)对被组织卖淫的人员同时具有引诱卖淫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5.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根据组织卖淫次数、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犯罪所得无法查实的,根据组织卖淫次数、卖淫人员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十万元。

6.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综合考虑组织卖淫次数、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对于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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