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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社厅、省卫计委《吉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吉人社联字[2015]78号)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09 22:55:26   阅读:

(2015年8月20日 吉人社联字[2015]7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切实保障和维护职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遵循的原则:

(一)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原则;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标准为尺度原则;

(三)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四)科学、合理、客观原则。

第四条 省、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应当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省、各市(州)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事务工作。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制定和修改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办法并监督组织实施;

(三)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指导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专家进行培训和使用管理;

(四)组织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并根据医疗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五)指导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建立劳动能力鉴定数据库;

(六)领导和监督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开展工作,组织交流工作经验,定期通报工作情况;

(七)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业务培训和管理考核;

(八)研究和协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处理涉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重大事项;

(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工作职责:

(一)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执行国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和本办法;

(二)组织使用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

(三)负责组织医学专家开展劳动能力鉴定;

(四)受委托承担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工作;

(五)受理用人单位或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以及不服市州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再次鉴定申请;

第二章 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

 

第七条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受理范围:

(一)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和再次鉴定;

(二)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和民间非盈利组织工作人员确定工伤致残等级的;

(三)对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的;

(四)其他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第八条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受理本统筹地区下列事项:

(一)确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

(二)确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生活护理依赖程度的;

(三)确认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

(四)确认工伤与职业病职工停工留薪期延长的;

(五)确定工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

(六)确定因非法用工受到伤害或患职业病人员致残等级的;

(七)界定工伤与疾病因果关系的;

(八)劳动者医疗期满复工鉴定的;

(九)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委托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十)其他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老工伤人员身份审核确认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伤残军人旧伤复发、伤与非伤界定及委托鉴定的除外);

(三)有效的医学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主要检查检验报告;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的完整住院病历材料并加盖有效印章;

(四)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及近期小2寸彩照4张;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资料。

上述材料除《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外,均留存复印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一)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申请鉴定的,应提供残疾军人证;

(二)申请人为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申请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的,应提供亲属关系证明;

(三)申请工伤与疾病因果关系界定的应提供事故经过说明、首诊病历及连续治疗病历。

(四)申请再次鉴定的,应提供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并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5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提前通知鉴定申请人鉴定时间、地点,并一次告知被鉴定人必须携带的证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安排医疗卫生专家组对工伤职工逐人进行鉴定。鉴定现场和辅助检查科室应有工作人员按序验证核实被鉴定人身份。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对明残或对照标准伤残情况特别明显的,可由一名专家直接确定鉴定意见。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鉴定意见。

第十九条 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医疗卫生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在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因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或有其它特殊情况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20日内将鉴定结论送达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送达方式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再次鉴定。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四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近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二十六条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在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应建立完整的鉴定档案,并将鉴定结论录入电脑信息系统。鉴定档案应实行一案一卷,以“卷”为单位集中统一管理,保存期为50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应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专业和技术要求。

医疗卫生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聘任的专家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熟悉并掌握劳动能力鉴定法规政策和标准;

(三)经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培训,考核合格;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三十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第三十二条 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工伤人员就医的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检查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第三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和参加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被鉴定人的再次鉴定与初次鉴定为同一专家的;

(三)为被鉴定人经治医生的。

第三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邀请纪检监察部门或聘请社会监督员对鉴定工作进行监督。建立责任倒查制度,严格追究违反鉴定工作纪律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医疗卫生专家以及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反劳动能力鉴定有关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公)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等文书使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基本样式。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吉林省劳动保障厅印发的《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则(试行)》(吉劳社工字[2008]86号)同时废止。国家出台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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