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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通过典型案例报经南昌中院审委会讨论确定的规范性做法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专家服务网  发布时间:2010-12-22 13:35:06   阅读: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分别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及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情形的处理: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至四十九条对以往的劳动仲裁与法院诉讼程序的衔接作出了新的规定,即对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以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劳动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如果劳动者对该裁决不服,可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不服的,则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不服该终局裁决,而分别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及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时,为避免可能引起的诉讼程序混乱,防止基层人员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对实质相同的一个案件进行审理,对劳动者已向基层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申请中院撤销仲裁的案件,由中院裁定终结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的案件,告知其向劳动者起诉的基层法院应诉,基层法院在用人单位应诉后不得准予劳动者撤诉。

2、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以外的其他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等非工伤案件中涉及的伤残鉴定评残标准问题: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以外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等非工伤案件中涉及伤残鉴定的,如果法院委托对外进行司法鉴定,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选摘自《江西省机动车保险地方司法文件汇编(2010版)》,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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