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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检察院《全市反贪、公诉部门职务犯罪案件中受贿的界定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专家服务网  发布时间:2011-02-25 22:38:38   阅读:
2008年7月,抚州市检察院召开了部分基层院反贪局长、公诉科长参加的研讨会,就如何界定受贿与正常接受馈赠、礼金或红包等人情往来的区别问题进行了研讨,达成了共识,并形成了《全市反贪、公诉部门职务犯罪案件中受贿、自首的界定研讨会会议纪要》。
该会议纪要认为:(1)办理涉嫌受贿罪案件时,必须紧扣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严格依照《刑法》第385条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2)人情往来与受贿的不同之处在于,人情往来重在有“情”,收受方与对方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亲情、友情,体现在双方有“来”有“往”,相互交往具有平等性,给付礼金数额合乎社会常规性。具体应从三方面进行分析。一是从主体双方的关系分析。双方是亲属、朋友、师生等私人关系还是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与主管人员的关系。人情往来一般发生在有密切关系的个人之间,这种密切关系具有长期性的特征;而贿赂则发生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与主管人员间,双方的利害关系具有临时性特征。二是从行为人双方的主观心态分析。人情往来是给付人基于亲情、友情而无偿将财物送给他人,动机是基于情义,主观上并不要求得到回报,接受人对给付人这种送财务的行为是出于情义的目的是明知的;而受贿是行贿人以利用他人职务为自己谋取利益为目的,送财务是要求得到报偿的,对此目的,受贿人也是明知的或应当知道的。三是从客观方面分析。人情往来一般是在逢年过节、乔迁婚嫁等与节日、家庭有关联的时候公开进行,数额通常合乎社会礼节常规;而受贿的对方一般是在利益谋取前夕、谋取利益过程中或取得利益后不久给付受贿人财务,且双方一般是秘密进行,甚至事后采取串供、毁灭证据等手段掩盖犯罪事实,贿赂数额也相应较大,明显超出一般礼节常规,通常与谋取利益的大小有直接的关系。(3)在难以区别两者之间的关系时,应确定非法利益优先考虑原则。着重审查收受方是否为对方谋取非法利益,只要有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形,就可以推定对方与收受方有钱权交易的动机及行、受贿的故意,应认定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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