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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高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工作指引》(2019年)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9-07-28 16:52:18   阅读:

为妥善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提升我省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案件范围

本指引所称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是指下列案件:

1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2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3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

4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5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二、管辖法院

1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由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是指:

1)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标的物;

2)外国仲裁裁决结果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的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结果互为影响;

4)具有其他关联性。

5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办理部门

1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归口至人民法院涉外商事审判庭或专业涉外商事审判合议庭(审判团队)审理。

2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异议裁定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可由一审法院原相关业务庭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二审法院涉外商事审判庭或专业涉外商事审判合议庭(审判团队)办理。

3经涉外商事审判庭或专业涉外商事审判合议庭(审判团队)审查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当事人向执行部门申请执行。

四、审查程序

1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的案号类型代字为“认港”、“认澳”、“认台”;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案号类型代字为“协外认”;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案号类型代字为“民特”。

3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应当在五日内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通知书,告知其受理情况及相关的权利义务。

4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5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

6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7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报核程序

1中级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再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2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如存在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或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情形,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3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审核的案件,应当将书面报告和案件卷宗材料一并上报。书面报告应当写明审查意见及具体理由。

4中级人民法院呈请高级人民法院的报核请示书面报告应该包括以下几个部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由来、当事人申请及答辩理由、案件的基本事实、审查意见(如合议庭有不同意见应具体写明,并写明倾向性意见)。

高级人民法院呈请最高人民法院的报核请示书面报告应该包括以下几个部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申请及答辩理由、案件的基本事实、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意见(如合议庭有不同意见应具体写明,并写明倾向性意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意见(如合议庭有不同意见应具体写明,并写明倾向性意见)。

5上级法院收到下级法院的报核申请后,认为案件相关事实不清的,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退回下级法院补充查明事实后再报。

6上级法院应当以复函的形式将审核意见答复下级法院。

7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一审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亦应逐级报核,待上级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六、审查期限

1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

2对于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的上诉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3按程序报核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后十日内转复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高级人民法院复函后十日内作出裁定。

4如因案件涉及向上级法院报核、域外法查明、涉外送达、公证认证等情形时,应当在审查期限内予以扣除。

七、审查标准

1、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标准

1)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约定的仲裁事项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2)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3)仲裁协议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某地有二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4)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

1)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2)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当事人对重新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重新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3、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

1)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33号)对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其相关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释〔201722号、法释〔201721号的规定为准。

2)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4、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

1)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对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其相关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释〔201722号、法释〔201721号的规定为准。

2)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可裁定不予认可: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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