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涉及被害人过错刑事案件的审理,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其他司法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概念) 本意见所称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对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具有诱发、促成、激化等作用,并最终导致被害的不正当行为。 第二条(构成要件) 认定被害人过错,应符合下列要件: (一)被害人是犯罪行为中遭受直接侵害的自然人; (二)被害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三)被害人实施了侵害被告人或与被告人关系密切的其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被害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道德规范、社会伦理秩序、公共利益以及长期积累的民俗习惯等; (五)被害人的行为须达到一定程度的要求。 第三条(其他评判要素) 认定被害人行为是否构成过错,还应根据被告人的认知以及被害人的年龄、性别、民族、教育程度、生活背景等因素综合评判。 第四条(程度划分) 根据过错程度,可将被害人过错分为一般过错和严重过错。 第五条(严重过错) 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 (一)被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 (二)被害人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情节较重的; (三)被害人长期实施或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四)被害人严重违背婚姻忠诚义务,或因违背婚姻忠诚义务,致被告人遭受严重损害的; (五)被害人多次或者严重侵害被告人方合法权益,严重影响被告人方的生产生活,经劝诫或处理后仍不停止的; (六)其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实施的严重过错情形。 第六条(不再重复评价情形) 下列情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不再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 (一)因实施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而构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因被害人家庭暴力等情形实施杀人行为,依法认定为情节较轻的; (三)交通肇事犯罪中被害人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的; (四)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 (五)其他不再认定为被害人过错的情形。 第七条(不认定过错情形) 下列情形,不能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 (一)因互殴构成犯罪的; (二)被害人过错行为因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居委会、村委会等有关部门处理或正在处理而停止,被告人仍实施犯罪的; (三)通过适当途径对被害人过错行为能够进行矫正或获得有效救济,经他人明示、劝诫,被告人仍决意实施犯罪的; (四)因被害人炫耀财富、穿着暴露等言行举止引发被告人犯罪的; (五)长辈对晚辈不当行为进行数落、责备甚至轻微体罚的; (六)其他不能认定被害人过错的情形。 第八条(言语过错认定) 利用言语、表情、肢体动作等方式侮辱、挑衅被告人方,导致被告人犯罪的,认定被害人过错时应综合考虑行为的持续时间、强度、次数、具体内容及当时的情境,从严把握。对于被害人在公众场所、被告人亲友邻居面前、被告人家门口等场合,使用言语、表情、肢体动作等方式侮辱、挑衅被告人方,经警告或者劝止仍不停止,足以对被告人造成强烈的精神刺激,并促使被告人当场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 第九条(拖欠债务过错认定) 因恶意拖欠债务或劳动报酬且言行不当而引发犯罪的,可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但非法拘禁犯罪除外。 第十条(纠纷解决后过错认定) 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已经正当途径解决,被害人仍以此为由实施威胁恐吓、无理纠缠等行为,以致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 第十一条(婚姻家庭关系过错认定) 在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刑事案件中,可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生活习惯不同、教育子女方式发生分歧等家庭琐事引发犯罪的,一般不认定为被害人过错; (二)确有证据证明因其中一方违背忠诚义务或严重违背其他法定义务而引发犯罪的,可以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 (三)确有证据证明双方均有违背忠诚义务或严重违背其他法定义务行为,导致家庭矛盾恶化引发犯罪的,应全面考察双方的行为方式、性质、严重程度,综合认定是否构成被害人过错; (四)一方因无法忍受另一方的家庭暴力行为,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一般应当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但因故意杀人犯罪被认定为情节较轻的除外; (五)被害人虽有不当行为,但已经改正,被告人仍因此实施犯罪行为的,不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 (六)明知他人存在婚姻关系或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长期同居关系,仍然与其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并因此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应当认定具有过错。但被害人系遭受欺骗而不知情的,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 (七)以缔结婚姻关系为名,索要大额礼金或贵重礼品,事后不同意结婚,经催讨又拒不退回礼金礼品,因此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可以认定具有过错。 第十二条(恋爱关系过错认定) 涉及恋爱关系的刑事案件,一般不宜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但被害人对有恋爱关系的被告人实施欺骗、侮辱、诽谤、恐吓等行为,致使被告人的人身和财产、名誉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进而引发、激化被告人犯罪的,可认定具有过错。 第十三条(证据规则) 对量刑证据应进行全面审查,既要审查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要审查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案件的侦查、公诉机关是被害人过错事实的证明主体,负有证明责任。 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可以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涉及被害人过错的证据线索的,必要时可依法调取。 第十四条(证据规则) 证明被害人过错的证据,应符合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兼顾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于被告人方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并有相应证据印证,经征询侦查、公诉机关亦无反证的,可认定为被害人有过错。 第十五条(量刑规则) 对于被告人的量刑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期的,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视情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一般应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期的,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内量刑;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30%量刑。 第十六条(量刑规则) 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且被告人方取得被害人方谅解的,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一般不宜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的,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第十七条(互有过错认定) 被告人和被害人对案件发生都有过错的,应分清过错程度。如被害人过错明显大于被告人过错的,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因互殴导致犯罪除外。 第十八条(文书制作) 制作裁判文书时应对被害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严重程度、证据采信及量刑影响等内容,进行充分的论证和阐述。 第十九条(文书制作) 对于被害人过错及过错程度,应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表述为“被害人具有过错”或者“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一般不使用“事出有因”、“具有一定责任”、“对案件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等模糊性或非规范性的语言进行表述。但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抗情绪激烈,明确表述可能影响社会效果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条(文书制作) 对于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的,应在裁判文书中直接表述为“被害人不具有过错”或“被害人没有过错”。对符合本意见上述条款规定情形而不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的,应在裁判文书中直接表述为“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2015年11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月20日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月20 日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公安分局决定社区戒毒3年。2011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8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湘雨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8日凌晨3点30分左右,被告人张湘雨在包头市东河区**路**饭店内因嫌该面馆内的客人王某某、高某某等说话声音大,用醋壶、碗砸向被害人王某某和高某某,并用拳头和脚踢打二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后枕部形成一长1厘米的瘢痕;致使被害人高某某头面部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挫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二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2、2018年12月23日晚上11点左右,被告人张湘雨在包头市东河区**大街**酒吧内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脸部,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左面部形成一3.5厘米×2.0厘米大小皮下出血。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关于被告人张湘雨的内蒙古人口信息(户籍)证明; 2.关于被告人张湘雨前科情况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社区戒毒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2份、《刑事判决书》2份; 3.报案材料; 4.抓捕经过; 5.证人刘某某、孙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6.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张湘雨的供述;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份; 9.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湘雨破坏社会秩序,两次醉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湘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