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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判刑量刑标准指导意见(2010年)第二部分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咨询网  发布时间:2010-05-01 17:05:47   阅读:
第七节  贷款诈骗罪
 
  第七十六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基准刑确定】贷款诈骗1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拘役刑;贷款诈骗1.5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8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七十七条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一)贷款诈骗数额达5万元的;或者达4万元不满5万元但具有以下情节之一,属于“其它严重情节”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五年;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二)犯罪数额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三)除作为定罪情形以外,每增加上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七十八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一)贷款诈骗20万元的,或者在16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年;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带贷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二)贷款诈骗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三)除作为定罪情形以外,每增加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
 
  第八节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七十九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基准刑确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3000元或实际被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不满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不满5000元,情节严重的,量刑基准为拘役刑。
 
  第八十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0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的,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6000元或实际被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八十一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50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年;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1万元或实际被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八十二条 【缓刑适用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30万元以上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25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行政处罚或判刑的。
 
  第九节  合同诈骗罪
 
  第八十三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基准刑确定】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不足5000元的,量刑基准为罚金刑、管制刑;5000元的,量刑基准为拘役三个月,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8000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诈骗数额在8000元以上部分,每增加12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单位合同诈骗,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8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基准为罚金刑;8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量刑基准为拘役刑;1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第八十四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基准刑确定】
 
  个人合同诈骗4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单位合同诈骗,数额20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25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八十五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个人合同诈骗2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年。
 
  个人合同诈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且具有第八十六条情形第(一)至(八)项之一的,诈骗10万元,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年。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15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单位合同诈骗,数额200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八十六条 【重处情形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基础上,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管制、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拟处有期徒刑的,分别增加三个月、六个月、一年确定基准刑。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
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诈骗法人、其它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数据,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它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
 
  (八)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的;
 
  (九)诈骗作案10次以上的。
 
  (十)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
 
  (十一)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进行诈骗的。
 
  第十节 非法经营罪
 
  一、非法经营食盐
 
  第八十七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基准刑确定】
 
  非法经营食盐20吨以上不满30吨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刑;非法经营食盐30吨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6吨,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10吨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2吨,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八十八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非法经营食盐50吨,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30吨,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25吨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
 
  第八十九条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基准刑确定】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确定的基准刑量刑。
 
  第九十条 【升格量刑特别规定】惯犯、利用委托代销食盐身份非法经营,依照前述量刑基准拟处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有期徒刑的,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二、非法经营烟草制品
 
  第九十一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基准刑确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万元;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0万元;
 
  (三)两年内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数额达2万元的。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2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违法所得每增加85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2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违法所得每增加85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两年内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17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九十二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五年: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达5万元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2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达50万元的;
 
  (三)两年内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非法经营数额达10万元的。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400万以下的,每增加625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在400万以上的部分,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个人非法经营违法所得在40万元以下的,每增加58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在40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4000万元以下的,每增加625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在4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100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单位非法经营违法所得在400万元以下的,每增加58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在400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两年内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非法经营数额在160万元以下的,数额每增加25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数额在160万元以上的部分,数额每增加4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三、非法经营电信业务
 
  第九十三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基准刑确定】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数额在150万元以内的,量刑基准为罚金刑;1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拘役刑;20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九十四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数额50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九十五条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基准刑确定】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确定的基准刑量刑。
 
  第九十六条 【升格量刑特别规定】惯犯、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非法经营受过两次以上处罚,拟处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有期徒刑的,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四、非法经营出版物
 
  第九十七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基准刑确定】非法经营出版物数额1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3万元或者经营报纸5500份或者期刊5500本或者图书25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50张(盒)以内的,量刑基准为罚金刑;非法经营数额10万元以上不足12万元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不足4万元或者经营报纸5500份以上不足6000份或者期刊5500本以上不足6000本或者图书2500册以上不足3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50张(盒)以上不足600张(盒)的,量刑基准为拘役刑;非法经营数额达12万元或者违法所得4万元或者经营报纸6000份或者期刊6000本或者图书3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600张(盒)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000元或者违法所得800元或者报刊200份或者图书20册或者电子出版物20张(盒)的,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第九十八条 【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基准刑确定】非法经营数额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7万元或者经营报纸1.5万份或者期刊1.5 万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000元或者报刊300份或者图书50册或者电子出版物20张(盒)的,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九十九条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基准刑确定】单位
  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九十七条和第九十八条确定的基准刑量刑。
 
  第一百条 【升格量刑的特别规定】惯犯、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非法经营受过两次以上处罚,拟处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有期徒刑的,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十一节  故意伤害罪
 
  第一百零一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基准刑确定】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但伤情接近轻微伤的,量刑基准为拘役刑或管制刑;伤情介于轻度和重度之间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伤情接近重伤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第一百零二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一)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尚未达残疾标准的或损伤程度与轻伤标准接近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
 
  (二)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被害人十级残疾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四年。
 
  第一百零三条 【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三年。
 
  第一百零四条 【量刑尺度确定】有下列情形的,予以重处: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十至七级)的,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的,增加九个月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的,增加二年确定基准刑。
 
  伤害多人的,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级残疾等次,按前款规定相应增加基准刑。
 
  第一百零五条 【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根据发案原因、犯罪动机、犯罪手段、损伤程度、赔偿情况等情节,合议庭(独任庭)按本节规定量刑认为偏轻或偏重的,依第一百零一条量刑时,可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零二条量刑时,可行使十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零三条量刑时,可行使一年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第一百零六条 【缓刑适用限制】除具有两个以上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未作赔偿的;
 
  (二)致2人以上重伤或多人轻伤的;
 
  (三)曾因殴打他人,被治安处罚2次以上的;
 
  (四)雇凶致人重伤的。
 
  第十二节  强奸罪
 
  第一百零七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强奸妇女1人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四年;强奸妇女每增加1人的,增加三年确定基准刑;对同一妇女强奸,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零八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强奸妇女3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1人、二人轮奸妇女1人或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一年;每增加情形之一,增加三年确定基准刑;参与轮奸的行为人在2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一年六个月确定基准刑;被害人每增加1人,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对同一妇女强奸,每增加1次,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零九条【量刑尺度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量刑基准的基础上相应增加刑期确定基准刑:
 
                                                                 


  (一)强奸妇女致1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确定基准刑;致1人轻伤,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
 
  (二)奸淫13周岁以上不满14周岁幼女1人的,增加十个月确定基准刑;被害人年龄每减少一岁,再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一十条 【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合议庭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认为偏轻或偏重的,对于基准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可行使一年以内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基准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行使二年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第十三节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基准刑确定】
 
  (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情节一般的,量刑基准为拘役六个月;
 
  (二)采用胁迫或其它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1人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采用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1人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
 
  (四)对同一妇女强制猥亵、侮辱,每增加1次,增加三个月确定基准刑;
 
  (五)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每增加1人,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一)聚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1人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五年;
 
  (二)在公共场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1人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五年;
 
  (三)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每增加1人,增加二年确定基准刑;对同一妇女多次强制猥亵、侮辱的,每增加1次,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
 
  造成被猥亵对象轻微伤的,增加三个月确定基准刑;造成被猥亵对象轻伤的,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 【猥亵儿童重处规定】猥亵儿童的,在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基础上,每增加1次,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时,合议庭(独任庭)根据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综合量刑情节考虑,基准刑在五年以下的,可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基准刑在五年以上的,可行使一年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第十四节  非法拘禁罪
 
  第一百一十五条【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基准刑确定】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伤害后果的,量刑基准为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非法拘禁致一人轻伤,犯罪情节一般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二年。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犯罪情节一般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四年。
 
  第一百一十八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犯罪情节一般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第一百一十九条 【量刑尺度确定】
 
  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三个月确定基准刑。
 
  在确定量刑基准的基础上,可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等犯罪事实和情节增加
刑罚量确定量刑基准。
 
  (一)非法拘役时间超过24小时,每增加12小时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二)每增加一人或一次的,增加四个月确定基准刑;
 (三)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增加三个月确定基准刑;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役他人的,增加三个月确定基准刑;
 
  (五)每增加一人轻微伤或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增加三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十五节  抢劫罪

  第一百二十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抢劫一次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四年;抢劫两次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年;转化型抢劫一次,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转化型抢劫两次,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五年;抢劫取得财物数额每增加2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抢劫致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确定基准刑;轻伤的,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九个月确定基准刑;重伤的,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确定基准刑,构成伤残的,每增加一级伤残,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二十一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符合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结果加重之一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年,有下列情形的,刑期相应增加:
 
  (一)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二)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三)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含同种情形),增加二年确定基准刑;
 
  (四)抢劫致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确定基准刑;轻伤的,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九个月确定基准刑;重伤的,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确定基准刑,构成伤残的,每增加一级伤残,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十六节  盗窃罪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基准刑确定】
 
  (一)犯罪数额1000元以上不满1500元的,量刑基准为罚金刑;犯罪数额15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量刑基准为管制刑;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以盗窃罪论处的,量刑基准为拘役刑;
 
  (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盗窃价值2000元,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5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三)盗窃公私财物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
刑事责任,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它恶劣情节的。
 
  (四)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它发票50份以下的,量刑基准为拘役、管制刑或者罚金刑;50份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8份,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100份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6份,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盗窃 1万元,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犯罪数额7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7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盗窃数额7000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盗窃金融机构的;
 
  (三)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四)累犯的;
 
  (五)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
 
  (六)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盗窃生产数据,严重影响生产的;
 
(八)造成其它重大损失的。第一百二十四条 【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基准刑确定】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6万元,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
犯罪数额42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且有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八种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盗窃数额5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犯罪数额42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二十五条【重处特别规定】
 
  除作为升格情节之外,还具有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三种情形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的(累犯情节以外),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盗窃作案每增加三次,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二十六条 【缓刑适用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扒窃或者跨县、市流窜作案的;
 
  (二)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或者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它恶劣情节的;
 
  (三)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其它严重情节”的;
 
  (四)盗窃作案在10次以上的。
 
  第十七节  抢夺罪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基准刑确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量刑基准为管制、罚金刑;抢夺数额1500元的,量刑基准为拘役一个月,数额每增加1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抢夺数额2000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抢夺数额在2000元以上部分,每增加35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1万元,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抢夺公私财物价值8000元,并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犯罪数额6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二十九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5万元,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年;抢夺公私财物价值4万元,并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犯罪数额1500元的,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三十条【量刑尺度确定】
 
  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可在量刑基准的基础上相应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作案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一年内作案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确定基准刑;
 
  抢夺过程中过失致1人轻微伤,增加三个
  月确定基准刑;抢夺过程中过失致1人轻伤,增加九个月确定基准刑;抢夺过程中过失致1人重伤,增加一年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三十一条【缓刑适用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跨县、市流窜作案的;
 
  (二)抢夺犯罪三次以上的。
 
  第十八节  诈骗罪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基准刑确定】
 
  诈骗不足4000元的,量刑基准为罚金刑;4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量刑基准为管制刑;5000元的,量刑基准为拘役三个月,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8000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诈骗数额在8000元以上部分,每增加12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诈骗4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诈骗2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年,数额每增加15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诈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且具有第一百三十五条情形第(一)至(八)项之一的,诈骗10万元,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年。数额每增加15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重处情形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管制、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拟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增加三个月确定基准刑;拟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拟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诈骗法人、其它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数据,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它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
 
  (八)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的;
 
  (九)诈骗作案10次以上的。
 
  (十)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
 
  (十一)在预防、控制突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进行诈骗的。
 
  第一百三十六条 【缓刑适用限制】具有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第十九节  职务侵占罪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基准刑确定】
 
  职务侵占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拘役刑;2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有第一百三十八条所列特别情节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职务侵占1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五年。数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100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2.5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有本条所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一)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生产数据,严重影响生产的;
 
  (四)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缓刑适用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三)未退出全部赃款的;
 
  (四)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第二十节  挪用资金罪
 
  第一百四十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基准刑确定】
 
  挪用资金超过3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拘役刑;数额为5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罪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拘役刑;数额为2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罪数额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挪用资金30万元或挪用资金3万元未退还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挪用资金数额20000元或未退还数额每增加6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挪用资金10万元进行非法活动的或挪用资金1.5万元进行非法活动且未退还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挪用资金数额每增加6500元或未退还数额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四十二条 【缓刑适用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挪用资金数额100万元以上;挪用资金30万元以上进行盈利活动或挪用资金至案发时仍未退还的;
 
  (二)共同
犯罪的主犯,且犯罪情节严重的;
 
  (三)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第二十一节  敲诈勒索罪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管制基准刑确定】敲诈勒索3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量刑基准为管制刑;数额在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量刑基准为拘役刑;数额为6000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5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敲诈勒索数额2万元,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敲诈勒索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足20万的部分,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数额超过20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10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二十二节  妨害公务罪
 
  第一百四十五条 【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基准刑确定】妨害公务行为情节一般的、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的,未造成人体损伤、公务严重受阻等危害后果的,量刑基准为拘役、管制、单处罚金。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除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情形之外,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妨害公务行为造成执行公务人员受伤的,每致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确定基准刑;致一人轻伤,增加九个月确定基准刑;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增加一年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二十三节  聚众斗殴罪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刑基准刑确定】聚众斗殴一次,参与人数少、社会影响较小的,积极参加者量刑基准为拘役或者管制刑;首要分子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具有《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首要分子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积极参加者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
 
  第一百四十九条【量刑尺度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量刑基准的基础上相应增加刑期确定基准刑:
 
  (一)每增加一般聚众斗殴一次,首要分子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积极参加者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二)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2)、(3)、(4)三种情形之一聚众斗殴一次,首要分子增加一年六个月确定基准刑;积极参加者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
 
  (三)聚众斗殴每致对方轻伤一人,增加九个月确定基准刑;致对方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五十条 【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时,合议庭(独任庭)考虑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综合量刑要素,依第一百四十七条量刑,可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四十八条量刑,可行使一年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第一百五十一条 【缓刑适用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曾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受过治安拘留处罚的;
 
  (二)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两个以上情形的。
 
  第二十四节  寻衅滋事罪
 
  第一百五十二条 【拘役、管制刑基准刑确定】寻衅滋事,情节一般,未造成人员受伤的,量刑基准为拘役或管制刑。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 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独立构成犯罪的情节之一的,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非独立构成犯罪情节之一的,增加二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五十四条【量刑尺度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量刑基准的基础上相应增加刑期确定基准刑:
 
  (一)寻衅滋事致1人轻伤,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致1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确定基准刑;
 
  (二)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足30000元的部分,每增加6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数额超过30000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三)在预防、控制突发性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时,合议庭(独任庭)考虑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综合量刑要素,可以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缓刑适用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曾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治安处罚的;
 
  (二)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三种以上情形的;
 
  (三)财产损失达5万元以上未赔偿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致2人以上轻伤的。
 
  第二十五节  赌博罪、开设赌场罪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赌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开设赌场累计吸引参赌三场次以上或参赌人员20人以上或获利一万元以上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开设赌场具有以下情节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
 
  (一)开设赌场经营达一个月以上或20次以上的;
 
  (二)参赌金额达100万以上或从中获利1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员在100人次以上的。
 
  第一百五十九条【量刑尺度确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在量刑基准的基础上相应增加刑期确定基准刑:
 
  (一)赌博每增加一次,增加三个月确定基准刑;
 
  (二)开设赌场每增加一个经营地点,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三)开设赌场经营时间每增加一个月,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四)参赌金额每增加20万元或获利每增加2万元的,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六十条 【缓刑适用限制】曾因赌博被治安拘留处罚或者被治安罚款3次的,不适用缓刑。
 
  第二十六节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基准刑确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数额3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量刑基准为罚金刑。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数额6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量刑基准为管制刑。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数额1.5 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累计数额 1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拘役刑。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2万元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累计数额1.5万元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一辆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次数每增加10次,增加二个月确定基准刑;涉案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5辆,或者赃物价值5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涉案车辆每增加1辆,数额每增加10万元或次数每增加15次,增加二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六十三条 【特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拟处管制、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
 
  (一)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8次以上,或5次以上且累计数额达1万元;
 
  (二)未全部退赃的;
 
  (三)未主动接受财
  产刑处罚的。
 
  第二十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基准刑确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4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2克,度冷丁(杜冷丁)10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100支,50mg/支规格的200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400片,50mg/片规格的200片),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4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140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2000克,咖啡因10千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每增加2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每增加1克,度冷丁(杜冷丁)每增加5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每增加2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每增加20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每增加1000克,咖啡因每增加5千克,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单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相关条文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基准刑确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7克;度冷丁(杜冷丁)35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350支,50mg/支规格的700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1400片,50mg/片规格的700片);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4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140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7000克;咖啡因35千克;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每增加9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每增加0.4克,度冷丁(杜冷丁)每增加2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每增加0.8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每增加9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每增加400克,咖啡因每增加2千克,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其它少量毒品,情节严重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走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7克,度冷丁(杜冷丁)50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500支,50mg/支规格的1000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200片,50mg/片规格的1000片),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200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10千克,咖啡因50千克,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七年。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每增加1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每增加2.5克,度冷丁(杜冷丁)每增加12.5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每增加5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每增加50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每增加2.5千克,咖啡因每增加10千克,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基础上,1-苯基-2丙酮每增加18千克;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每增加36千克;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每增加72千克;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呱啶每增加600千克;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每增加1440千克,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直至有期徒刑十年。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其它少量毒品,情节严重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九年。
 
  第二十八节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基准刑确定】
 
  (一)引诱、容留、介绍1人卖淫1次,量刑基准为拘役六个月或者管制刑;引诱、容留、介绍1人卖淫2次,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次,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二)引诱、容留、介绍2人卖淫各1次,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每增加1次,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三)引诱、容留、介绍3人卖淫各1次,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次,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四)引诱、容留、介绍4人卖淫各1次,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四年,每增加1次,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引诱、容留、介绍5人以上卖淫或一人卖淫8次,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人,增加四个月确定基准刑;每增加1次,增加二个月确定基准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人数达20人或卖淫次数达38次,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人,增加二个月确定基准刑;每增加1次,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六十九条 【重处特别规定】
 
  引诱、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法定刑幅度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引诱、容留、介绍其它未成年少女卖淫的,增加三个月确定基准刑;
 
  引诱、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法定刑幅度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引诱、容留、介绍其它未成年少女卖淫的,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按人数计算与按次数计算不一致的,按较重的一种方法计算。
 
  第二十九节  贪污、受贿罪
 
  第一百七十条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基准刑确定】
 
  个人贪污、受贿不足5000元,情节严重的,贪污、受贿2000元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六个月,每增加2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直至有期徒刑二年。
 
  个人贪污或受贿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量刑基准为拘役刑。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个人贪污、受贿5000元,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犯罪情节严重的,贪污、受贿5万元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七年,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个人贪污、受贿5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具有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另行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个人贪污、受贿1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0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具有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另行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索贿的重处规定】索贿的,比照受贿重处10%。
 
  第一百七十五条 【缓刑适用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索贿3次以上,且总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未退出的;
 
  (三)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四)因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
 
  (五)经审查认为办案机关提出不宜适用缓刑有依据的。
 
  量刑基准在五年以上,适用减轻处罚后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除因特殊情形报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外,一般不适用缓刑;有二个以上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不受此限。
 
  第三十节  挪用公款罪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基准刑确定】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量刑基准为拘役刑;数额为3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8000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拘役刑;数额为1.5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8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为2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
徒刑五年,数额2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数额在80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为5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五年,数额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挪用公款20万元不退还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年,数额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七十八条 【挪用特定款项的重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或挪用公款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量刑时,分别增加六个月、一年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七十九条 【缓刑适用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且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公款数额在80万元以上的;
 
  (三)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它单位使用,从中谋取利益在5万元以上的;
 
  (四)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五)共同
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六)给单位造成直接损失10万元以上的。
 
  第三十一节  玩忽职守罪
 
  第一百八十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基准刑确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较轻,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刑: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三)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五)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
 
  (七)其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八)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以玩忽职守罪论处的,具有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二年,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具有情形之一且情节较轻,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刑。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四年,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
 
  (一)致人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轻伤15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五年;同时具有两个情形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年;情节严重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七年:
 
  (一)致人死亡7人以上,或者重伤15人以上,或者轻伤30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的。
 
  第一百八十三条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以玩忽职守罪论处的,具有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年,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确定基准刑。
 
  前款人员犯玩忽职守罪,具有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八年;同时具有两个情形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九年;情节严重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年。
 
  第三十二节  滥用职权罪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基准刑确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六个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较轻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六)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八十五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以滥用职权罪论处的,具有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二年,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具有情形之一且情节较轻,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四年,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年确定基准刑:
 
  (一)致人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五年;同时具有两个情形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年;情节严重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七年:
 
  (一)致人死亡5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轻伤20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以滥用职权罪论处的,具有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年,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确定基准刑。
 
  前款人员犯滥用职权罪,具有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八年;同时具有两个情形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九年;情节严重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年。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效力规定】本意见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7日通过,2003年11月30日、2004年10月1日修正的《规范量刑指导意见》同时废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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