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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公安局关于办理公共场所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咨询网  发布时间:2010-06-22 23:46:25   阅读: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公共场所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公禁发〔2008〕1号
 
各市局、各分局、市局有关部门:
为严厉打击公共场所内吸食苯丙胺类、氯胺酮等新型毒品违法活动,规范禁毒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江苏省禁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局制定了《关于办理公共场所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抄送:市委,市政府,市委政法委,省公安厅。
      市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政府法制办,市文广局,市工商局。
 
关于办理公共场所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娱乐场所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娱乐场所业主(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直接管理人员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参与吸食毒品,或者向吸毒人员提供毒品的;
2、娱乐场所设置专门区域或者包厢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
3、娱乐场所经营人员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包厢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由公安机关商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涉及未成年人涉毒违法犯罪行为的;
2、因涉毒违法犯罪行为导致死亡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除娱乐场所外的其他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按照《江苏省禁毒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公共场所对发生在场所内的吸毒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按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场所停业整顿,并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治安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从业人员发现他人在场所内吸食毒品而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不向公安机关举报的;
2、场所一般服务人员在场所内参与吸毒活动的。
四、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向吸毒人员提供吸管、托盘、刮片等吸毒工具的,认定为对发生在本场所的吸贩毒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按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场所停业整顿,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治安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公共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或者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公共场所发生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经营者有失职行为”的规定,责令场所停业整顿,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治安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一年内因毒品问题被公安机关查获3次以上,经营者不报告不制止的;
2、因涉毒问题被停业整顿后,一年内在场所内再次发生涉毒违法行为的;
3、一年内发生5人以上聚众吸食毒品案件被公安机关查获2次以上的;
4、在场所内一次查获10人以上群体性吸毒案件或者3个包厢以上吸毒案件的。
六、公共场所经营人员及其从业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案件时为吸毒人员通风报信的,对直接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本规定中“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本意见施行后,法律、法规或者上级公安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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