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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少年犯量刑问题的讨论纪要苏法(刑一)【1991】63号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咨询网  发布时间:2010-07-23 20:17:21   阅读:
1991年5月13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7次会议讨论了由省法院“少年法庭”指导小组提出的关于对少年犯量刑问题的意见。会议认为,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开展“少年法庭”工作中,已经取得了明显的成绩,并总结了一些经验。为了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教育挽救的方针,平衡对少年罪犯的量刑,有必要对量刑中的一些具体问题统一认识。现将讨论情况纪要如下:

一、对少年犯量刑时应掌握的几个问题对少年犯适用法律,在坚持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同时,还应注意:

1、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未成年人正处于世界观形成之时,往往易受外界不良影响而导致犯罪,在危害社会和他人的同时,自己也是受害者,同样需要社会的关心和保护。因此,在对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进行处理时,应当充分考虑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力求挽救,如果判处较轻的刑罚就能达到教育改造目的,就不处以重刑,依法可以不判处刑罚的,尽量不判处刑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做到既维护社会的安定秩序,又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

2、考虑少年犯实际情况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决定刑罚的主要依据,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程度和对是非的认识能力差异很大,责任能力不同,因此,对少年犯量刑时,在考虑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更要考虑少年犯的实际情况,如年龄、受教育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环境、责任能力,主观恶性程度及其他相关的情况(如罪犯为赔偿受害人而作的努力)等等,区别对待,客观公正地决定对其的处罚。

3、注重教育感化效果未成年人具有可塑性强的特点,因此,在处罚时应当注重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效果,即对认罪态度好或经过教育感化确已认罪并决心痛改前非者,从轻减轻的幅度可以大一些,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使其早日重新做人,而对于恶习较深,屡教不改,认罪悔罪态度差的罪犯,有必要通过刑罚的严厉惩处和劳动改造使其悔悟,因此,在量刑时从轻的幅度则应相对小一些。

4、比照成年罪犯从轻减轻处罚刑法第十四条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量刑时,首先应当比照成年罪犯应处的刑罚确定基础刑,然后根据少年犯及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轻或减轻处罚,最后确定实际判处的刑罚(即宣告刑)。应注意以下二种情况:(1)对少年犯决定刑罚时,一般不应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顶格判处;(2)对少年犯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时,对犯反革命罪或判处死缓刑、无期徒刑者应当适用,对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可以适用;对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者一般不予适用。

二、关于如何从轻、减轻处罚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我省少年犯罪的情况,我们认为对少年犯量刑时,应掌握以下几点:

1、对未成年人犯杀人、放火、强*、抢劫、惯窃等严重罪行或具有其他法定从重情节的,应根据从重的精神,比照成年罪犯应处的刑罚确定基础刑,然后再根据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依法从轻裁量,对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减轻处罚。

2、对已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有一般罪行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一般,同时又具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可以减轻处罚,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的罪行比照成年人应在法定刑下限处刑的,也可以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3、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因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等严重破环社会秩序罪而负刑事责任的,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对其中罪行严重者,应从轻处罚。

4、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过失造成危害后果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6岁的未成年人过失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危害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关于适用缓刑问题对于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少年犯,应当尽量判处缓刑。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何确定犯罪分子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我们认为,一般应从三个方面分析:

1、少年犯平时表现一般,初次犯罪;犯罪动机不恶劣,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不严重或犯罪情节较轻,民愤不大的。

2、真诚认罪悔罪,决心改过自新,有一定自我约束能力和改过自觉性的。

3、具有一定的家庭教育和社会帮教条件,例如:有就业或就学条件;基层组织、公安、治保组织能够控制和管教的,等等。 “尽量多判缓刑”是指对凡是符合缓刑条件的少年犯应尽可能适用缓刑;对暂时不具备缓刑条件的少年犯,应当积极做好工作,创造条件,在具备缓刑条件时,依法适用缓刑。例如:对于认罪态度不好的,可以通过教育、感化使其认清罪行,树立改过的决心;对于家庭失教或社会管教条件不具备的,可以通过改造其家庭、社会环境,制定帮教协议等措施创造条件,等等。

适用缓刑必须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缓刑只能对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适用,不能为适用缓刑而将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人为地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在适用缓刑前,要主动征求当地基层组织、公安、治保组织和被告人所在单位的意见,便于统一认识,相互配合做好工作,特别是对于无业或者因犯罪而被学校、工厂除名的少年犯,如判处缓刑,应当主动与有关单位联系,妥善安置。 3、判处缓刑后,应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做好交接工作,并适时地进行回访、考察、巩固审判效果。

199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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