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南京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南京市律师协会 加强侦查监督与律师联系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侦查阶段的执法活动,切实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南京市司法局关于加强侦查监督工作联系的意见》,经研究,形成以下意见: 一、加强侦查监督与律师工作联系的意义 侦查监督部门、律师事务所应正确理解与实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认识律师法修改的重大意义。加强工作联系,促进审查逮捕、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和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依法保障律师执业,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 市区两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和律师事务所设立联系人,加强工作联系,研究律师参与审查逮捕、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刑事立案监督和律师执业难题,维护法律公平正义。 二、建立听取律师意见制度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应充分听取律师对适用法律和强制措施的意见,并将记录或律师书面意见附卷。 三、 建立刑事立案监督线索联系制度 (一)律师在执业中认为侦查机关(部门)有下列违反刑事诉讼法情形之一的,可向侦查监督部门书面提出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1、违法插手经济纠纷、以刑事手段为他追款讨债、非法拘禁无辜者以及因徇私枉法等而立案的; 2、对不符合犯罪主体资格的人立案的; 3、对犯罪超过追诉时效的人而立案的; 4、其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律师在执业中认为侦查机关(部门)有下列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情形之一的,可向侦查监督部门书面提出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1、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且有证据证明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侦查机关(部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 2、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已被判决有罪且判决已经生效,应当追究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侦查机关(部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 3、正在服刑的罪犯具有判决宣告前的其他事实,侦查机关(部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 4、刑事自诉案件因证据不足,被人民法院驳回自诉,移交侦查机关受理,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 5、立案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撤案或作行政处罚、劳动教养等非刑事处理的。 四、建立刑事侦查活动监督联系制度 律师在执业中认为侦查机关(部门)有下列违反刑事诉讼法情形之一的,可向侦查监督部门书面提出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一)应当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未提请逮捕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三)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四)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五)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六)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七)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八)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九)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十)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一)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二)违法妨碍律师依法执业的; (十三)在侦查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五、建立监督案件办理结果告知制度 侦查监督部门对律师提出的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侦查活动监督线索,要认真进行审查,经审查应予监督的,依法对侦查机关(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监督,及时跟踪监督的落实、回复情况,对监督案件在办结后七日内告知律师。 六、对律师执业涉嫌犯罪案件的办理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律师法与相关法律的规定,加强自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点拨”犯罪嫌疑人如何规避法律的惩罚。对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有关机关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监督部门要认真审查,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充分考虑律师职业特殊性,不该作刑事立案的启动立案监督程序提出撤案的意见,不该捕的坚决不捕。 律师提出的监督案件线索由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统一受理,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自行办理,或交有管辖的区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办理。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南京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 南京市律师协会 二00八年七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