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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通知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咨询网  发布时间:2010-10-05 10:33:33   阅读:
江苏高院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损
害鉴定工作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 年7 月1 日起正式施行,对医疗损害责任作出
了新规定,医疗损害鉴定如何进行,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法院面临的难点问题。2010 年6
月30 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10〕23 号),对医疗损害鉴定的有关问题提出了原则要求。医疗损害鉴定是一项
科学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必须慎重处理。现将医疗损害鉴定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精
神,结合我省实际,医疗损害鉴定一般仍应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统称为医疗损害鉴定;
当事人均同意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应予准许。
二、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要求鉴定机构对涉案医疗行
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
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及伤残等级等作出明确认定。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未明确作出上述认定的,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作出补充鉴定或出具相应的意见。
三、因药品、医用设备、医疗器械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需要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委托相
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医疗用(产)品质量的鉴定。
四、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前,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病历等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未经质证的,不得委托鉴定。当事人对病历等鉴定材料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给予认定。病
历等材料真实性难以判断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申请相关鉴定。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有情况,及时向我院反馈。
二○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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