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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法院关于建立竞争拍卖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咨询网  发布时间:2010-11-03 23:45:12   阅读:
扬州市法院关于建立竞争
拍卖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严格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确保依法公开、公正、公平地开展委托拍卖工作,促进拍卖机构合法经营、积极招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的相关规定,结合扬州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除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外,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立案后3 日内以书面方式告知各方当事人选择确定拍卖机构、协商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的具体时间和地点,同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与义务及其风险与责任等。当事人或代理人留有电话的,在书面通知后可再以电话方式告知相关内容。
第二条 在标的物拍定前,委托法院应对有意竞买的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条 选择确定拍卖机构时,应邀请纪检监察部门和案件承办人到场。
第四条 一律采取随机摇号方式,在法院拍卖类备选名录中选择确定拍卖机构。
第五条 拍卖类备选名录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选拍卖机构名册为准。
拍卖标的评估价超过1000 万元的,在扬州市法院拍卖类备选名录中随机产生1家主持拍卖机构;其余各拍卖机构联合参与、各自招商、组织竞买。
第六条 确定拍卖机构后,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通知拍卖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到法院领取委托书。
第七条 随机摇号产生的拍卖机构是主持拍卖机构,负责联系刊登公告、安排拍卖场地等事宜。
第八条 联合拍卖的拍卖机构应当相互合作、相互监督,发现有违规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法院报告。
第九条 主持拍卖机构应在接到委托书五日内,了解拍卖标的物情况,向司法技术部门提交拍卖公告稿并注明拟发布公告的媒体名称,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会同案件承办人对拟发布公告的内容审核后签字确认并存卷,由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通知主持拍卖机构发布公告。公告发布后,应在二日内送交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
(一)当事人就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未协商一致的,应刊登在或当地发行量较大的报刊;拍卖标的物在外地的,在当地有影响的报刊上公告。拍卖财产具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拍卖公告应用醒目的字体和版式,刊登在正版的明显位置。拍卖公告在报刊发布后的当日,主持拍卖机构应将拍卖公告以邮件的方式发至中院司法鉴定处,并电话通知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由中院司法鉴定处通过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站(www.yzfy.gov.cn)“司法拍卖”栏目进行公告。当事人申请在其他媒体上进行公告或扩大平面媒体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联合拍卖的各拍卖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按照联合拍卖公告的内容另行刊登招商信息,但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二)拍卖动产的,公告日第二天起至拍卖日不少于七天;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公告日第二天起至拍卖日不少于十五天。
(三)拍卖会一般在拍卖标的物所在地举行。拍卖标的物在扬州城区的,拍卖会在扬州城区举行;拍卖标的物在扬州所属县级市的,拍卖会一般在该县级市举行;拍卖标的物在外地的,可在拍卖标的物所在地举行。
(四)除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外,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于拍卖日到场。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由案件承办部门通知。
第十条 主持拍卖机构应按以下要求向委托法院提交拍卖特别约定:
(一)主持拍卖机构应在拍卖会三日前向司法技术部门提交拍卖特别约定稿,由司法技术部门会同案件承办部门进行审核。第二、第三次拍卖,拍卖特别约定未作修改的,可不再提交审核。
(二)拍卖特别约定交由参与联合拍卖的全体拍卖机构加盖公章,并于拍卖会举行前交竞买人签字确认。
(三)拍卖特别约定中可以约定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报告、流拍报告由主持拍卖机构、成交机构的代表全体联拍机构加盖公章,其他参与联合拍卖的拍卖机构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四)除委托法院有书面意见外,拍卖标的物权属变更登记以及水电等方面过户所需缴纳的一切税费(包括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应由原产权人承担的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
(五)拍卖特别约定应详细、明确,尤其应充分、准确表述拍卖标的物的瑕疵或可能存在的瑕疵,并声明委托方不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对拍卖标的存在如下疑问的,应当书面向委托法院请示。司法技术部门移送案件承办部门并由其答复。
1、拍卖标的范围不明确的;
2、拍卖标的物的原所有人所欠与该标的物相关的水电煤、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承担不明确的;
3、拍卖标的尚欠土地补偿费、土地出让金、公共配套设施费等,买受人是否承担该费用不明确的;
4、拍卖标的租赁关系是否存续,承租人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
5、拍卖标的是否为海关监管、涉及税收及是否由买受人承担等情况不明确的;
6、其他可能导致难以办理过户手续或移交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争议的问题。
(六)拍卖特别约定对拍卖保证金和价款的支付、逾期不支付价款的法律责任等,应严格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和委托法院的要求表述。
(七)拍卖规则与拍卖特别约定的表述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竞买人应当交付以委托法院为收款人的不得转让、背书的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方式预交拍卖保证金。登记的竞买人与付款人不一致的,应当有付款人的书面声明。拍卖成交后,法院司法技术人员监督买受人至法院,将交付的票据交财务入账。拍卖未成交的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在拍卖会结束后当场退还,法院监拍人员应予监督。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并申请不预交保证金的,是否同意由案件承办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拍卖会举行前,各拍卖机构应将客户登记材料、缴纳保证金凭证等竞买材料复印交法院司法技术人员。主持拍卖机构应将拍卖过程录像、制作光盘,随拍卖成交报告一并提交委托法院。
第十三条 拍卖保留价由监拍人员密封后在拍卖会竞价前交主持拍卖机构。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应不低于评估价,第二、第三次拍卖起拍价应不低于上一次拍卖保留价的80%。
第十四条 委托法院应派员至拍卖现场进行监督,监拍人员的职责为:
1、司法技术人员在拍卖会举行前,向各拍卖机构收取客户登记材料、缴纳保证金凭证等竞买材料复印件,检查现场监控、录像设备;
2、司法技术人员将经法院审核确认的竞买人情况告知主持拍卖机构;
3、监督拍卖过程,出现违反规定的情况应当场制止,必要时中止拍卖;
4、拍卖会结束后,监督拍卖机构退还未成交竞买人的保证金;
5、案件承办人监督拍卖机构与买受人签署相关成交手续,核查拍卖特别约定是否经买受人确认。
第十五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的比例,必须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拍卖佣金收取比例应当在拍卖特别约定中公示。
(一)二家以上拍卖机构联合拍卖的,佣金按各拍卖机构对拍卖成交的贡献程度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比例如下:
1、除成交的拍卖机构外,其他拍卖机构的客户举牌竞买的,成交的拍卖机构收取佣金的70%,有客户举牌的拍卖机构收取佣金的30%;多家拍卖机构有客户举牌的,在佣金的30%范围内平均分配。
2、除成交的拍卖机构外,其他拍卖机构虽有客户登记、并缴纳保证金,但未举牌的,不参加佣金分配,成交的拍卖机构收取全部佣金。
3、按以上标准计算后,主持拍卖机构未取得佣金的,可在成交的拍卖机构收取的佣金中分取总佣金10%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佣金。
4、佣金的分配,以成交价计算。
(二)为充分实现标的物价值的需要,可应委托方的要求或经委托方的同意,将拍卖的财产分成多个标的进行拍卖,佣金的分配按不同标的分别计算。
第十六条 拍卖成交的,主持拍卖机构应督促买受人向委托法院付清成交价款。司法技术人员在买受人向委托法院付清成交款后应及时通知拍卖机构。拍卖机构在三日内向委托法院提交成交报告。成交报告应包括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身份材料、买受人缴纳保证金凭证、经买受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特别约定、拍卖佣金发票、拍卖过程录像光盘等材料。流拍的,主拍机构在拍卖日后三日内向委托法院提交流拍报告。
第十七条 拍卖会前,案件承办部门决定撤回拍卖的,应书面通知司法技术部门。司法技术部门作出撤回拍卖委托通知,送达主持拍卖机构。如情况紧急,可以先口头通知,事后补发书面通知。因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履行全部债务、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撤回拍卖委托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付清拍卖费用后通知撤回拍卖。
第十八条 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移送选择拍卖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拍卖,债权人会议对拍卖机构的确定、佣金收取比例、佣金的分配形成决议的,可按决议执行;未形成决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和本指导意见执行。委托拍卖,由管理人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上级法院有新的规定的,依照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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